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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林某、叶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系原告之父。

被告林某。

被告叶某。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一卿,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艺,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林某、叶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一卿、古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林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牵引拼装的简易挂车沿省道304线自东向西行驶,当日11时10分车行至x+900M路段时,桂08—x号车左侧轮脱落弹出碰撞着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常对向驶来的苏某甲,造成苏某甲受重伤、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已履行完毕。2009年12月16日,原告按照医嘱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做了臂丛十腰麻下行左侧胫骨及天骨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64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后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医疗费6400元;误某x.05元(从2008年12月10日起计至2009年12月28日止,383天×38.35元/元);住院伙食费补助280元(7天×40元);护理费536.90元(7天×38.35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18%);伤残鉴定费600元;交某200元;财产损失(汽油286.50元,西装488元,摩托车折扣费2560元);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叶某辩称: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误某、交某、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误某天数383天,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所伤部位是左侧骨折,这个最多是按120天计算,按照现有的证据最多也是146天,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赔偿计算标准应该是按照2008年的标准,因为原告起诉案件是2008年年度延续下来的。原告主张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车主被告叶某赔偿,不应由被告林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是受被告叶某雇请的司机。2008年8月28日11时10分,被告林某为雇主执行运输任务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牵引拼装的简易挂车沿贵港市省道304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x+900M路段时,桂08-x号车左侧轮脱落往南边弹出碰撞到由苏某甲驾驶正常对向驶来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苏某甲受重伤、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苏某甲发生事故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计至2008年12月9日前期经济损失),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已履行完毕。2009年12月16日,原告按照医嘱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做了臂丛十腰麻下行左侧胫骨及天骨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6400元及放射费1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根据原告的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9日对原告的伤作出伤残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苏某甲左手损伤伤残属拾级、左下肢疤痕形成伤残属拾级,鉴定费600元。后双方就原告后期(2008年12月9日之后)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协商,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某字[2008](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清单,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08)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与林某驾车违章行驶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的责任者,交某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虽然是本案交某事故的责任者,应按交某事故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林某是受被告叶某雇请中发生事故,其所承担的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叶某承担。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残疾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可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的后期损失有:医药费6400元及放射费165元,残疾赔偿金x元[3690元×20年×(10%+8%)],伤残鉴定费600元,误某x(x元÷365天×38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536元(x元÷365天×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280元(40元×7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汽油286.50元,西装488元,摩托车折扣费2560元)、交某2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赔偿原告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为644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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