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下午15时许,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伍某村X村民在村干部陈某和村X组长伍某乙的组织下,在伍某乙的院门口召开村民会议,商议收养老保险金和矿山补偿款的分配。期间林某某(伍某丙的二嫂)与被告人伍某甲因矿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当时在场的伍某丙的不满,当伍某丙起身时,被告人伍某甲用右手朝伍某丙的脸部打了一拳,将其鼻子打伤出血。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伍某丙面部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伍某丙医疗费276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伍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丙的陈某,证人林某某、陈某、伍某乙、伍某乙的证言,伍某丙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