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兴刚,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肖明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吕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