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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邓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利息85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史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王某某、史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王某某、史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十万元,并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并签字按了指印,同时把自己的房产证给付原告。借款条写明:被告借原告十万元,借期为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1月4日,月息三分,即每月叁千元。如到期还不清此款,被告自愿将自家房产做抵押,房产归邓某某所有。被告收到该借款后,将该借款用于炒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2009年2月,被告又借原告现金一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3日前本金x元的利息。在2009年8月20日和9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写明分别欠原告利息(2009年7月3日至9月21日利息)5200元和(7月4日至8月4日利息)3000元。2009年9月23日二被告商量拿自己的房产抵押委托原告去银行办理贷款,所贷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并没有办理成。之后被告再没有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史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x元,借款期限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1月4日,借款利息3%,同时约定了被告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该协议能够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2009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对上述借款被告有义务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在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而形成诉讼,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所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8500元(利息至归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二被告签字并按指印,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投资炒股,而且二被告还共同制定了还款计划,该借款应当认为用于家庭生活中,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辩解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第二项请求如借款不能归还请求依法处分被告抵押给原告位于民主北路公交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用于清偿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及利息x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但是双方并没有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抵押部分不生效,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所辩解自己只是向原告借款x元,并不是x元,被告并没有举出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史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本金x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按3%计算);2、被告王某某、史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借款利息8500元;3、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某某、史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王某某、史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王某某借被上诉人本金8.4万元整,原审法院却认定为本金11万元,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2008年1月初,上诉人王某某为炒股需要,瞒着上诉人史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2008年1月3日晚,被上诉人交给王某某8.4万元人民币,并要求其出具借款本金10万元整月息4分的借据一份。该10万元中多出的1.6万元系被上诉人预先扣除四个月的利息(每月4000元)所致。上诉人王某某与2008年6月开始支付利息(因2008年1-5月的利息预先扣除),直至2008年9月,被上诉人同意降低利息至每月3分,于是要求王某某于2008年9月4日重新写一份借条,借款本金仍载明为10万元整,利息变更为月息3分。被上诉人除2008年1月3日晚向王某某交付8.4万元人民币后再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审中被上诉人辩解该8.4万元是以前借款的事,已结清,与本案无关,显然与事实不符。王某某自2008年6月起一直在支付被上诉人利息,8.4万元本金一直未付清。上诉人王某某2008年9月4日所写的借条并非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双方变更利息后对原借条的修改,且该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也未向王某某再次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一份为修改原借据而重新书写的借据认定为上诉人王某某又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将王某某实际借款8.4万元的事实错误的认定为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真实情况是,2009年1月22日下午3点,被上诉人与其丈哥贾某某向上诉人王某某催要所欠利息1.2万元,王某某在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无钱支付剩余的1万元利息,被上诉人贾某某在百货楼东商业银行又要求王某某写下借款1万元的借据。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该借据系被上诉人用利息转变而来,目的是谋取高利。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将该1万元利息也认定为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王某某借款8.4万元炒股,上诉人史某某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9月4日上诉人王某某所写的借条中,“史某某”的签字系上诉人王某某擅自冒名所签,上诉人史某某根本不知情。由于知道股市风险极高,上诉人史某某坚决反对家人借钱炒股,直到2009年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里要钱时,上诉人史某某才得知此事,为此夫妻之间大吵一顿,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是二上诉人签字并按手印,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3、被上诉人要求借款利息为月息3%,明显过高,违反了我国关于民间贷款利息的上限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合同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均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要求借款利息为月息3%,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对如此高之利息是否违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未作任何评判,错误的要求上诉人按每月3%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基础。

邓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某某借给邓某某的款是x元还是x元;2、该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3、月息3分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史某某认为:2008年1月,邓某某借给王某某的款是8.4万元,以后再没有借过钱,后来王某某还邓某某x元,现仅欠4.6万元未还。庭后,王某某又提供了2008年9月X号的借款条原件上联1份,证据指向为:借邓某某的款已归还,否则该借款条原件不应在王某某手中。对该证据,经邓某某质证后,认为:该借条为一式两份,王某某持上联,邓某某持下联,不存在王某某已归还了借款,收回了借据。为证明该主张,邓某某提供了2008年9月4日的借款条下联,证据指向为:王某某持借据上联,邓某某持借据下联,王某某并未归还借款。王某某对该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签名、按指印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钱已归还邓某某,借条已收回。因王某某与邓某某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史某某认为,借邓某某10万元钱,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开支,而是用于王某某炒股,史某某并不知情,借款条上的签名和按指印,均是王某某一人所为,史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邓某某认为,有借据为证,夫妻双方都签了字,还有2009年9月23日的委托协议书为证,该借款史某某是明知的,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史某某认为,该借款利息太高,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邓某某认为,利息是双方约定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

对该焦点,双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上诉提出的其借邓某某的款为8.4万元,而不是11万元,且已归还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仅借邓某某8.4万元,且已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王某某上诉提出的该借款系用于个人炒股,史某某并不知情,史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因共同还款计划系王某某与史某某共同所签,由此证明该借款之用途及借款之事实史某某是明知的,故本院对王某某、史某某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提出的该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不予保护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有自己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该利率系双方当事人之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70元,由王某某、史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某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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