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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赋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因赌博输钱后,便萌生利用其之前购买的一本假房产证骗取他人钱财的念头。2011年8月份,被告人廖某通过麦某士介绍,用该房产证作抵押,分别骗取了潘某人民币40000元、李某乙人民币70000元,所得钱财全部用于赌博输光。同月20日,被告人廖某又通过上述方法骗取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该款除用于归还潘某、李某乙共110000元及给麦某士的1700元外,余款8300元全部花光。同年8月29日,宋某某发现该房产证是假的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次日将被告人廖某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李某乙、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麦某士等五人的证言,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告人廖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返还被害人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乙杰

审判员李某乙

代理审判员翁海燕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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