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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薛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

被告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

原告任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仓促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我对被告关爱有加,百依百顺,谁知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在与我为琐事发生争执后经常对我大打出手,使我身体多部位受伤,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仍忍气吞声多年。2011年7月份,由于我在丹水一企业打工,被告让我回家,我不同意,被告便拽住我头发往墙上碰,使我头部受伤,经鉴某,我脑损伤属轻微伤,头皮损伤属轻微伤。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谁知在我立案后,被告又来我所在企业闹事,对我大打出手。由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女孩薛某甲随我生活。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充分了解并同居生活后方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琐事发生争执后我打过原告属实,但没有原告所述那么严重。由于我患有精神分裂症,所以在2011年7月份我让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我精神紧张犯病,才打了原告,为此我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给原告写了悔改书。谁知原告在我写悔改书后仍起诉离婚,我很生气,所以再次去找原告,让其回家,并再次发生争执。现我已经认识到了我的错误,保证以后改正,现三个孩子年龄尚小,需要我和原告一同抚育,故希望原告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我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农历8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2月9日生女孩薛X。2004年农历2月13日生一男一女双胞胎(男孩薛X,女孩薛X)。婚后一段时间内二人关系较好。2009年,为种玉米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1年7月10日,由于被告在丹水一企业打工,被告让其回家,原告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致伤,经鉴某,原告脑损伤属轻微伤,头皮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悔改书。2011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立案后,被告再次到原告所在企业,让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011年9月24日,经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初步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另查,原、被告双方在立案前一个月内仍在一起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鉴某、被告书写的悔改书及被告提供的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十个月,后按农村习俗被告将原告接入家中共同生活,同居半年后方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关系较好,彼此互为关心,且已生育三个子女,足以证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多次为琐事殴打原告,确实伤害了二人的夫妻感情,但是,从原、被告在起诉前一个月内仍同居生活的现状看,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现医院初步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对其病情进行治疗。更何况,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表示今后会对原告和孩子更加关心,希望与原告和好,因此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只要二人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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