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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于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赋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在横县X镇茉莉花市场停车场西侧报刊亭贩卖毒品给雷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黎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17克,从雷某某身上缴获其刚购买的可疑毒品0.13克。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黎某还于同年9月份,在横县X村路口附近,先后三次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指认照片以及被告人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时间,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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