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8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尚某(已判刑)窜至淅川县X村“怡心苑”饭店北居民区程某家楼房后,王某乙在外望风,尚某用木棒将其家防护窗撬开,进入室内盗走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350元)和现金3600元盗走。
2、2009年2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乙、尚某、高某戊(已判刑)租坐王某伟的车到西峡县X镇,尚某、高某戊、王某乙三人窜至西峡县X镇土门居委会水利小区,尚某用剪钳剪开严XX家阳台防护窗,高某戊、王某乙在外望风,尚某进入室内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4250元)、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和现金3600元盗走。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尚某窜至淅川县X区,尚某和王某乙翻墙进入吕某家,将1件五粮液(经鉴定:价值3000元)和2条硬盒云烟(经鉴定:价值200元)盗走。
4、2008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尚某、高某戊窜至淅川县X镇X路西湾面粉厂居民区,用剪钳剪开韦某辛家卫生间的防护窗,进入室内将一部佳能x照某机和三个长镜头(配UV保护镜头,经鉴定:价值x元)、一只佳能闪光灯(经鉴定:价值1350元)、一部索尼x型摄录机(经鉴定:价值3220元)、一台惠普牌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3515元)、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125元)、一枚花好月圆纪念币(经鉴定:价值6000元)、一套5枚中线渠首纪念币(经鉴定:价值890元)、22册邮票纪念册(无法鉴定价值)、三条金项链、二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一对白金耳钉、一对白金坠(经鉴定:首饰总价值人民币8025元),三星牌250G移动硬盘(经鉴定:价值300元)、一只银杯子(经鉴定:价值450元)。
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被害人韦某丁人陈述,另有证人尚某、高某丙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所盗的酒系假酒,第四笔没见到那么多物品。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尚某(已判刑)窜至淅川县X村“怡心苑”饭店北居民区程X家楼房后,王某乙在外望风,尚某用木棒撬开程某家防护窗,进入室内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和现金3600元盗走。经鉴定:联想牌电脑价值35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为3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程某陈述,另有证人尚某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辨认笔录、照某、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2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乙、尚某、高某戊(已判刑)租坐被告人王某伟的车到西峡县X镇,尚某、高某戊、王某乙三人窜至西峡县X镇土门居委会水利小区,用剪钳剪开严XX家阳台防护窗,高某戊、王某乙在外望风,尚某进入室内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和现金3600元盗走。经鉴定,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425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并有被害人严XX的陈述,另有证人尚某、高某丙人证言以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辨认笔录及照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尚某窜至淅川县X区,尚某和王某乙翻墙进入吕某家,将1件五粮液和2条硬盒云烟盗走。经鉴定:1件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3000元,2条硬盒云烟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并有被害人吕某陈述,另有证人尚某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辨认笔录、照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尚某、高某戊窜至淅川县X镇X路西湾面粉厂居民区,用剪钳剪开韦某辛家卫生间的防护窗,进入室内将一部佳能x照某机和三个长镜头(配UV保护镜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一只佳能闪光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一部索尼x型摄录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0元)、一台惠普牌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5元)、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5元)、一枚花好月圆纪念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一套5枚中线渠首纪念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0元)、22册邮票纪念册(无法鉴定价值)、三条金项链、二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一对白金耳钉、一对白金坠(经鉴定:首饰总价值人民币8025元),三星牌250G移动硬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只银杯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尚某将惠普牌台式电脑抱回家中,将中线渠首纪念银币和邮票纪念册送给王某己,将索尼x型摄录机和全部首饰给了王某己抵帐。高某戊将佳能x照某机和三个镜头(配UV保护镜头)拿走,将联想笔记本电脑抵帐给淅川县X镇“华淅宾馆”的老板耿凡;其余物品被王某乙带走。上述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韦某辛陈述,另有证人尚某、高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某、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所盗系假酒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四笔自己没见到那么多物品”的辩解,经查,同案证人尚某、高某壬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能印证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盗物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实施了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俊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