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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诉被告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诉被告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有:1、水池:总面积26.25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50元,合计11,812.5元;2、地坪总面积531.5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70元,合计37,205.7元;3、挖机,共用时间三个台班,每台班800元,合计2,400元;另加挖土机2天每天300元,合计600元。共计53,048.6元。原告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要求按时按质量全面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3,48.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该诉请,即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元)。

被告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

诉讼中,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原职工吴吉刚、张德雄等二人证明原告和被告间确实存在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且被告目前确实还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0,000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原告已经于2008年7月份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要求按时按质量全面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已经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应于工程验收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但是至今未付工程余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余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100元诉讼请求,此乃原告私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工程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祥华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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