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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家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驾驶自有的牌号为湘x比亚迪小车载易某、周辉至本市X村X路上,然后被告人黄某等3人在车内吸食冰毒和麻古。

2011年12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驱车到本市X区宜城网吧将易某、徐辉接至环城南路X路上,然后被告人黄某等3人在车内吸食冰毒和麻古。

2012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开房入住本市X区宜城大酒店一房间。次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与段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和麻古。

2012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从王某某手里拿有一包冰毒和麻古的毒品套餐,随后在本市X区金泉宾馆开有X号房间,继而与易某、王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易某随后打电话叫来段某和尹某,在房间内吸食了剩余的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易某、尹某证言,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车辆信息及被抓获的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段某、尹某分别辨认被告人黄某的笔录;被告人黄某及尹某、段某的尿液定性呈阳性的检测结论;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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