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甲与杨庄乡龙泉村民委员会龙南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龙南村X组。

代表人:范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范某甲与原审被告杨庄乡X村民委员会龙南村X组(以下简称龙南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舞钢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范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原告范某甲之弟范某怀于2005年因意外交通事故亡故,系单身一人。亡故后作为近亲属的范某甲尽了送葬义务。范某怀生前承包的责任田由范某甲耕种收益。2009年3月3日,龙南组召开全体群众会,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范某怀等四个无依无靠之人去世后,其土地由照管人收益耕种三年,三年后本组收回。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由集体发包,家庭承包。本案中范某甲的弟弟范某怀独自生活与龙南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某甲和范某怀属两个不同的家庭户型;《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范某怀死亡后,其所经营的责任田不是范某怀的遗产,不能够继承。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范某怀的责任田享有承包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龙南组与村民范某怀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七条也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直至承包合同期满”,范某怀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范某甲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对该土地继续承包直至合同期满。龙南组以该村X村民的意愿为由,阻止范某甲继续承包土地,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由集体发包、家庭承包,家庭承包以户为具体表现形式。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村X组织,承包人只有使用权,没有财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经营户的整体权益,该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死亡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由该户的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范某怀已于2005年亡故,其去世前承包经营的土地属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而非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其承包收益不能继承。原审原告范某甲之弟范某怀很多年以前即与范某甲分门单独另住,双方属不同的家庭成员。范某怀2005年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后,因该户无其他成员,该户理应归于消灭,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龙南组有权将范某怀去世前承包经营的土地予以收回。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遗产范某,依法不能继承。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再判决如下: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范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5年4月7日下午,上诉人的亲兄弟范某怀因交通事故死亡,范某甲作为范某怀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范某怀的土地承包权。2009年4月7日下午,杨庄乡政府因修高速公路派工作人员前去丈量我继承范某怀的承包地,被组长阻挠,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确认我继承其弟的土地承包权。原审判决使用法律不当,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南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1997年9月20日,龙南村(甲方)与范某怀(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规定:“承包期间,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承包期内乙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直至承包合同期满,如没有继承人,甲方收回土地,重新发包。

本院认为,龙南组与范某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承包期内乙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直至承包合同期满。”2005年范某怀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兄范某甲已尽到安葬义务,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根据龙南村与范某怀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范某甲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对该地继续承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有误。上诉人范某甲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甲对范某怀去世前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权,直至合同期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庄乡X村民委员会龙南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Ο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