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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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某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某起公诉。本院某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某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指控:2002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胡某乙与同案人周某戊、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均已判刑)在省道S320线拦截长途卧铺客车及货车等,采用暴力殴打及持电棒、砍刀威胁等方式,共抢劫作案7起。2007年1月,被告人还与同案人胡某某抢劫作案1起,合计价值达3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2年1月28日晚,胡某乙伙同周某戊、王某丙在郴州市宜章县X路段,采用打耳光、持电棒及砍刀威胁的方式,抢劫湘x号卧铺车车主罗某现金1290元;

2、2002年2月3日下午,胡某乙伙同周某戊、王某丙在常宁市X路段,采用殴打司机、持电棒威胁的手段,抢劫湘x号卧铺车车主赵某某现金400元;

3、2002年2月7日晚(农历2001年12月26日),胡某乙伙同周某戊、王某丙等4人在省道S320线常宁市X镇地段,拦截湘x号卧铺车,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司机易某某现金500元;

4、2002年2月16日中午(农历正月初五),胡某乙伙同周某戊在常宁市X村,持刀及电棒威胁的方式,抢劫村民尹某某现金200元;

5、2002年2月的一天下午,胡某乙伙同周某戊、王某丙在常宁市X镇路段,以暴力殴打等方式,抢劫湘x号卧铺车车主赵某某现金300元;

6、2002年3月17日下午,胡某乙伙同周某戊、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在常宁兰江路段,使用暴力殴打的方式,抢劫货车司机邓某己现金600元。此时,于某驾驶一辆货车经过该路段,胡某乙、周某戊、王某丙等人又采取殴打、威胁的方法,劫取于某飞利浦手机一只;

7、2002年6月17日晚10时,胡某乙伙同王某丙、袁某某(已判刑)、刘某立、刘某壬、刘某癸(另案处理)等六人分乘二台摩托车在常宁兰江路段拦截郑某的小四轮货车,胡某乙、王某丙爬上驾驶室踏板,以“几天前压死他们的狗”为由,要司机赔500元钱,司机不肯,王某丙便对司机打了两个耳光,并卡住其脖子,进行搜身,正在这时,兰江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此,被告人胡某乙及王某丙等人便分头逃窜。

8、2007年1月21日上午,胡某乙伙同胡某某到祁阳县城,以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驾驶湘x面包车至常宁市X村X路段,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威胁并殴打何,并用透明胶带将其捆绑,抢走何某某的面包车及现金180元、摩托罗某手机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0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受(报)案登记、被抢机动车照片、被抢行驶证及车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周某某、雷某、刘某庚、谢某、蒋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刘某庚、胡某辛、胡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罗某、邓某己、于某、郑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乙及同案人周某戊、王某丙、刘某壬、刘某癸、袁某某、胡某某、占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某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6、7次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2、3、4、8次抢劫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1、2002年1月28日,胡某乙伙同周某戊、王某丙在广东宜家路段使用暴力抢劫湘x号卧铺车车主罗某现金12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①、胡某乙的供述:自己不讲真实姓名是因为自己是在逃人员想逃避。

②、同案人周某戊于2002年3月22日供述,去年12月阴历22日左某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丙、胡某乙在罗某的卧铺车上,王某丙拿一根电棒,胡某乙拿一把小军刀对准罗,抢了400元。

春运期间,我们一共抢了八九千元,包括司机和旅客的,最多的一次抢了一千多元。

③、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去年的一天,我在罗某的卧铺车抢了400元,当时周某戊打了两个耳光。

④、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⑤、报案登记,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⑥、被害人罗某陈述:2002年1月28日晚在湖南宜章黄沙堡路段被周某子、院某、长毛等四人上到卧铺车,以持电棒、链条、手枪威胁方式抢走现金1290元,其中有一个断了手指的人。

2、2002年1月的一天,胡某乙伙同周某戊、王某丙在常宁市X路段,周某戊持电棒,抢劫湘x号卧铺车车主赵某某现金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①、胡某乙的供述:自己不讲真实姓名是因为自己是在逃人员想逃避。

②、同案人周某戊的供述:2001年阴历十二月二十二日的中午,我和王某丙、胡某乙在官岭镇上了湘x卧铺大客车,王某丙要司机拿500元钱出来,司机不肯,王某丙便将司机踢了两脚,我将电棒摁起“啪啪”响了几下,司机便给了我们400元钱,王某丙分200元,我和胡某乙各分100元。

③、同案人王某丙于2002年9月4日在常宁市看守所向侦查人员供述:胡某乙是官岭镇人,左某断了几根手指头。2002年11月4日在常宁市看守所向侦查人员供述:去年阴历十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和周某戊、胡某乙拦了一辆卧铺车,牌照为湘x,并拿电棒恐吓司机,司机就拿出100元交给胡某乙。……我们这伙人抢劫主要是周某戊和胡某乙为主。

④、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⑤、报案登记: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报案的情况。

⑥、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02年农历12月22日中午在常宁杨塘路段被黑子等三人上车以殴打司机、持电棒威胁等手段“借”走现金400元。我认得其中的一个人的手指没有了。

3、2002年2月7日,胡某乙伙同周某戊、王某丙等4人在常宁至富贵地段,拦截湘x号卧铺车,抢走司机易某某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①、胡某乙的供述:自己不讲真实姓名是因为自己是在逃人员想逃避。

②、同案人王某丙在衡阳市级人民法院某庭时供述:此次作案是同胡某乙、王某丁、周某戊等一起作案。

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④、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2002年农历12月26日晚开车去虎门经常宁官岭地段被周某戊、王某丙等四人持刀威胁抢走现金500元。

4、2002年2月的一天,胡某乙伙同周某戊在常宁市X村,持刀及电棒抢劫村民尹某某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自己不讲真实姓名是因为自己是在逃人员想逃避。

②、同案人周某戊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庭时供述:当时胡某乙拿刀冲进去。

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④、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2002年农历正月初五有人在其家门口拦截卧铺车,之后那拦截卧铺的中的两个人持马刀到我家中威胁要钱,否则要砍我女婿,之后被抢走200元。

⑤、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农历正月初七、八左某,周某戊等人租我的车到了一户人家,“黑子”、“一把手”就与那户人家吵了起来,“黑子”就喊“一把手”从我车内拿出一根黑色电棒和一把蒙古人卖的马刀去追那二人,吓得他们只好拿出200元给周。

与黑子玩得好的有“一把手”,26岁左某,长头发,官岭口音,“一只手”。

5、2002年2月的一天,胡某乙伙同周某戊、王某丙在常宁市X路段,以暴力抢劫湘x号卧铺车车主赵某某现金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①、胡某乙在开庭时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②、同案人周某戊、王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吻合,证实该起犯罪事实。

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④、报案登记: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报案的情况。

6、2002年3月17日,胡某乙伙同周某戊、王某丙、王某丁等7人在常宁兰江路段,使用暴力抢劫一辆东风牌货车司机邓某己现金600元。此时,于某驾驶一辆货车经过该路段,胡某乙、周某戊、王某丙等七人又采取殴打、威胁的方法,劫取于某飞利浦手机一只,价值23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②、同案人周某戊、王某丙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证实该起犯罪事实。

④、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中法院某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⑤、报案登记: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⑥、证人雷某、刘某庚、谢某、蒋某某四人均证实:案发当日两台祁阳货车司机被几个人拦路抢走现金及手机的事实。

⑦、被害人邓某己陈述:2002年3月17日下午开车途经兰江老雅桥路段被一台红色夏利车拦住后,六个人以暴力方式抢走600元现金。

⑧、被害人于某陈述:2002年3月17日下午开车途经兰江老雅桥路段见6、7人拦住一台祁阳车,准备问情况时,也被这几个人以暴力殴打、持电棒威胁等方式抢走飞利浦989手机一台,678的车主还被抢600元现金。

7、2002年6月17日晚10时,胡某乙伙同王某丙、刘某立等6人分乘二台摩托车在常宁兰江路段拦截祁阳县一台小四轮货车,胡某乙、王某丙爬上驾驶室踏板,以“几天前压死他们的狗”为由,要司机赔500元钱,司机不肯,王某丙便对司机打了两个耳光,并卡住其脖子,进行搜身,正在这时,兰江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此,犯罪嫌疑人王某丙、胡某乙等人便分头逃窜;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时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②、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今年6月17日晚上,胡某乙喊我们一起去官岭抢钱,我们分乘两台摩托车开到兰江,截住了一台祁阳小六轮车,胡某乙动手给司机打了两耳光,我同刘某力用拳头打副驾驶位的那个人,胡某乙等人正在抢司机的手机,后来警车来了,我们就逃走了。

③、同案人刘某癸的供述:我们驾驶二台摩托车,将牌照拆下,我们将摩托车横在小四轮车前面,我们就问司机要钱,司机说没有时,“撅巴”就给司机打了两耳光,司机当时就喊“哎哟”,有一个人到车上去翻,我正在威胁司机时,有一台警车从市里开过来了,我们就往山上逃跑。

④、同案人刘某壬、袁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郑某、证人陈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胡某乙等人在实施抢劫时,派出所民警巡逻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的经过。

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本院(2003)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⑥、同案人的抓获经过:证实同案人当场被抓获情况。

⑦、报案登记: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8、2006年农历年底,胡某乙伙同胡某某在常宁市X村X路段,利用水果刀、透明胶等工具,持刀威胁开一辆牌号为湘x车主何某某,抢走该面包车及何某某身上的180元现金、一部价值约240元的摩托罗某手机,并将被害人何某某打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犯罪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胡某乙供述讲自己不讲真实姓名是因为自己是在逃人员想逃避。

②、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是2006年农历年底,我因无钱用,就产生了抢劫的念头,有一天我在东风广场碰到胡某乙,我将抢劫的想法告诉他,他说要考虑一下,过了十多天他打电话告诉我说同意。2007年1月21日上午我和胡某乙准备到祁阳去作案,胡某乙讲要准备一些作案工具,之后我们在东方百货买了一把水果刀和胶纸,一个挎包,都是胡某乙付的钱。上午十点钟,我们从莲花车站坐车到祁阳县城,中午我们下车租了一辆五菱阳光的微型面包车到大堡,来到一个较偏僻的地方,我们下了车,司机也下了车,我和胡某乙一左某右将司机挟持到路边的树林里,我从挎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递给胡某乙,胡某某了一下刀,威胁司机老实点,司机害怕就从身上拿出一部直板手机、100元现金、一些证件等都给了我们。胡某乙用胶纸将手机的嘴巴、手、脚胶住,我去开车,后由我把车卖给占某某,卖了12000元,我们每个人分了6000元。

③、同案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胡某某辨认出同他的同案犯是胡某乙。

④、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胡某某于2006年农历12月份将一台“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以12000元抵押在其车行的事实。

⑤、本院(2007)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且对同案犯胡某某判处刑罚。

⑥、报案登记: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⑦、扣押的被抢小车照片、被抢行驶证、车牌照片:证实被抢车辆的情况。

⑧、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同案犯胡某某指认抢劫现场的情况。

⑨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1日下午四点多钟,有一个开车的人来到欧白娥家,他的嘴巴、手用胶纸胶住的,并且还用打针的针头缠住的,我把他嘴巴上的胶纸剪开,他说的小车被抢去了。

⑩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1日下午四点多钟有一男子从常宁方向跑到其店内打报警电话,称其在大堡被抢了车,钱也全部被抢了。

⑾证人胡某辛的证言证实:占某某是我姐夫,大约是今年农历正月初四左某,占某某开过来一台银白色的微型面的过来,停在我车库里。

⑿、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21日下午3点10分左某,有两个青年人(一高一矮)租我的车去大堡,途中我下车小便,还没反应过来,就被两个青年人将手反背在身后,并威胁我说“要命就老实点。”说着就把我往茶山上拖,高个子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并用胶纸把我嘴巴胶住,再把我的手脚都绑住,并喊我仆在地上,他们抢走了我的“五菱阳光”面的,是银灰色的,买价42000元,约七成新,现金180元,一台银灰色摩托车罗某手机等物。另外我的右手手背、右颊部被刀划伤了。

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⒁、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7]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抢劫的五菱之光小客车的价格为32000元;

⒂、常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胡某乙抢劫作案8起,其中未遂一起,抢劫价值35290余元。

上述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本院某以认定。

本院某为,被告人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且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了抢劫,并系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某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至202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某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人民陪审员崔玉娟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对于某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某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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