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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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被告人马某丙、毛某某开设赌场、窝藏,被告人马某戊、詹某某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8年6月25日因犯放火罪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林某,福建中天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丙(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华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10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戊(曾用马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10年1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北京市建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某丙、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窝藏罪,被告人马某戊、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友、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毛某某、马某戊、詹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乙伙同叶某庚等人在闽清县X乡X村、邹洋村、过三洋村等地开设赌场,通过向庄家收取码钱牟利。被告人马某丙、毛某某、马某戊、詹某某等人负责在该赌场看场、收码钱、望风,每人每天从中获利100元-300元。(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2010年1月12日,叶某庚在彭实伙开设的赌场赌博后怀疑被被害人余某己诈赌,就于当天下午将被害人余某己强行带到古田县葛藤湾与闽清县X乡X村交界处,并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其承认有诈赌;后被告人马某乙赶到并持柴刀殴打被害人余某己,之后一伙人将被害人余某己带到下祝乡X路段时,被告人马某乙等人又将被害人余某己拖下车继续殴打,因被害人余某己不承认,被告人马某乙就持枪朝被害人余某己的右腿膝盖处开了一枪。被告人马某乙怀疑叶某庚骗他,又持枪朝被害人叶某庚的左肩部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庚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余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三)窝藏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逃往福州住在阿波罗某店公寓,2010年1月16日凌晨,因怀疑被公安人员跟踪,被告人马某乙打电话被告人马某丙、毛某某让其赶到酒店楼下,被告人马某丙、毛某某在阿波罗某店公寓楼下看见公安人员时,为了被告人马某乙能逃避抓捕而为其通风报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丙、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戊、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乙辩解,赌场不是他开设的,是叶某庚等人开设的,叶某庚每天给他500元的保护费。枪支是马某某的。他没有非法拘禁余某己。他有打伤余某己,但叶某庚不是他打伤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伙同叶某庚、罗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无证据证明,马某乙与马某丙等人一样只是在赌场看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持枪伤害叶某庚、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马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马某丙无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辩解,他没有参与赌场工作,有收到赌场补贴的伙食费。被告人马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当晚他不知道马某乙有在阿波罗某店,也不知道警察在抓被告人马某乙。

被告人马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癸犯罪情节较轻,且身体状况不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0年1月12日,叶某庚在彭实伙开设的赌场赌博输钱后怀疑被被害人余某己诈赌,当天17时许,叶某庚打电话让余某己到闽清县X乡X街等他,并威胁如果不来就打死余某己。被害人余某己到下祝街后,叶某庚强行将被害人余某己带到古田县葛藤湾与下祝乡X村的交界处,伙同事先等候的其余某员殴打被害人余某己,逼迫被害人余某己承认有诈赌。当被告人马某乙知道后赶到现场,持柴刀的刀背殴打被害人余某己,后被告人马某乙伙同叶某庚将被害人余某己带到123县X乡X村XKM+400M路段,逼被害人余某己跪下并逼迫其承认有诈赌,因被害人余某己没有承认,被告人马某乙就拿出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朝被害人余某己的右腿膝盖处开了一枪。与此同时,叶某庚与彭实伙进行谈判,要求彭实伙对赌场诈赌的事情提出解决方案,被害人马某乙在击伤被害人余某己后走向叶某庚,向叶某庚了解他们谈判的结果,因叶某庚没有告诉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怀疑叶某庚欺骗他,当叶某庚转身走开时,被告人马某乙从叶某庚的背后射击,击中被害人叶某庚的左肩后部。案发后,一伙人逃离现场。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叶某庚所受损伤为重伤,七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余某己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马某乙赔偿被害人余某己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同时,被害人余某己自愿免除其余某讼请求,并同意谅解被告人马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余某己的陈某及对马某乙、马某戊、叶某庚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2日17时许,叶某庚打其电话叫他到下祝乡X街,并威胁如果不去就打死他,他到下祝街后,叶某庚将他挟持到车牌号为闽x的小车上,当车开到古田县与下祝交界处的葛藤湾时,被告人马某乙及其他几个男子在等候他们了,叶某庚叫他下车后,叶某庚、马某乙逼迫他交代诈赌的事情,他没有承认,于是一伙人就殴打他,半小时后,被告人马某乙伙同叶某庚将他带到下祝乡X村一半山坡处,逼他跪下。后被告人马某乙说拿“家伙”来,之后车上有个人将一支黑色的手枪递给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接过枪支后往他右膝盖处开了一枪后走开了。十几分钟后,他又听到枪响,后被害人叶某庚从山坡上跑下来,还叫他“快跑”,于是他就滚到路下方的一水沟里直到晚上十点多才由他朋友送到古田县医院住院。

2、被害人叶某庚的陈某及对马某乙、马某戊、詹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饭后,他和被害人余某己乘闽x号车到渡塘村和古田县交界处时,被告人马某乙和马某戊几个人已经等在那里了,余某己下车后,马某乙一伙人就逼余某己承认诈赌的事,余某己不承认,于是被告人马某乙就持马某殴打,后来他们又将余某己带到后岭南村一半山坡处,他先下车去找彭实伙,刚下车不久,他就听到一声枪声。他和彭实伙谈了一会话后,被告人马某乙也来了,他怕事情闹大,于是就对被告人马某乙说“这个事情(指余某己诈赌的事)明天再处理”之后就往回走,被告人马某乙就持枪打中他的后背,他滚下山坡躲起来。当时在场的还有彭实伙、詹某某。

3、证人陈某辛、叶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9时许,他们得知被害人叶某庚被他人用枪击伤后就赶到省立医院。

4、证人林某彬(闽侯县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21时许,医院120接到电话说下祝乡有个叫叶某庚的病人胸部受伤,于是他就与其他人一起赶到,在闽侯大坪村时,对方已经由一部小车送来,随车的还有下祝卫生院的医生,那名医生说是被枪击伤了,他在为病人处理伤口时,有看到病人的左肩有个枪击的圆孔,后他们将病人直接送到省立医院。

5、证人高宗林(下祝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20时许,有一部小车开到下祝卫生院,车上有个病人左后背受伤了,已经测不出血压,他和其他医生、护士为病人包扎后,就告知要将病人送到大医院,于是刘乾樵医生就和病人一起去福州,还联系了闽侯县医院120来接。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21时许,李某某打他电话让他驾车到闽清县下祝,并说余某己被打伤了,22时许,他到下祝接到余某己,发现余某己的腿部被枪击伤了,就将余某己送到古田县医院。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21时许,余某己电话告诉他说其被人用枪打伤了腿部,在下祝杉村,他就联系魏某某,让魏某某去接余某己。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16时许,她和李某某还有其他人一起在下祝杉村的朋友家,后叶某庚叫上余某己一起离开,晚23时许,李某某又到她朋友家,说叶某庚和余某己被枪打伤了,叫大家凑钱。十几分钟后,魏某某开车到了,余某己坐在车上,右边大腿都是血,余某己说被人用枪击伤了,后来他们就将余某己送到古田县医院。

9、证人马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饭后,他在下祝渡塘家的门口,看见叶某庚在他家门口拿了一把柴刀后,用刀背往一个身上砍,还让那人承认什么事,他怕出事,就和马某丙一起将柴刀抢回。三、四天后,他听马某乙的妻子说马某乙用枪把人打伤了。

10、证人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19时许,他看见叶某庚在他家门口持柴刀打余某己,他怕出事,就和其弟马某戊一起将刀抢走。不久马某乙也到了,叶某庚就和马某乙一起将余某己带走。到一半山坡时,他看见余某己坐在路中间,有人说余某己的腿部被马某乙持枪打伤了,后他看见叶某庚和马某乙去找彭实伙,马某乙手上还拿一支黑色的手枪,他就和毛某某一起劝马某乙,马某乙不听跑去找彭实伙,不久他听到一声枪响,后叶某庚从山上跑下来,余某己也跳到路下方跑了,他听毛某某说马某乙持枪打伤了叶某庚。

11、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饭后,在下祝街,他看见叶某庚和马某乙一起在说事,后来余某己到了,大约一个小时后,他到后岭时,看见余某己坐在马某上,马某乙一直问余某己“想怎么解决”,在场的还有马某丙、毛某某、马某某等人,后来马某乙拿出一支手枪,毛某某就去劝,但马某乙用枪指着毛某某让其让开,之后马某乙就和叶某庚两人一起在距他六、七米的地方说事,突然叶某庚说“我不管了”,就从山上往下走,才走三、四米,马某乙就说“你忽悠我”,就从裤袋中取出手枪对叶某庚的后背开了一枪。

1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19时许,他接到“国国”电话后就到街上,彭实伙和“阿细”已经在街等他了,于是他就坐上彭实伙的车,彭实伙开车往下祝渡塘方向开,后来彭实伙接到叶某庚的电话后,又开车到杉村,在路口,彭实伙下车往马某乙一伙人走去,两、三分钟后,他听到一声枪响,有个人跪在地上,他怕事情闹大,就下车,看见马某乙右手拿一支手枪,就去抢枪,被马某乙用枪顶住胸部后害怕了,后来马某某又去抢枪,被马某乙踢了一脚。在他抢枪时,叶某庚和彭实伙两人往杉村方向走,一会儿,叶某庚一人从山上下来,他听到一声枪声并听见叶某庚叫了一声。后来他看见叶某庚和马某上跪着的那人都跳到路下方。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乙因抗拒抓捕被公安人员击伤腿部。

14、提取笔录,2010年1月1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古田县医院住院部提取到该院医生从被害人余某己的右膝盖处取出的一枚呈黄某色的子弹头。

15、福建省立医院保卫科致闽清县公安局的通报一份,福建省立医院外科致保卫科的“叶某庚病情汇报”一份,提取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0]X号枪弹检验报告书,证实福建省立医院外科医生从叶某庚的左肺部取出一枚金属弹头后将弹头送到保卫科,保卫科又将弹头移送到福州市X街派出所,以及提取到叶某庚案发当时所穿的血衣,经鉴定送检的两枚弹头均为非制式枪支击发。

16、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18时许,他接到叶某庚的电话得知叶某庚已将余某己带到古田与下祝交界处的葛藤湾,于是他就驾车前往,后来他从马某某处拿过一支仿六四手枪击打被害人余某己的腿部。

17、(2008)宁刑终字第X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古公释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乙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4日释放。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提取的装子弹的盒子、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余某己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9、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法(2010)第X号、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庚、余某己所受损伤分别为重伤、七级伤残,轻伤。

2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乙处扣押的物品为:诺基亚手机、三星手机、小灵通各一部。被告人马某戊处扣押的物品为:天翼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现金120元,工商银行、信用社的存折各一本。被告人马某丙处扣押的物品为诺基手机、仿诺基亚手机、x手机各一部,身份证一本、1元美金1张、10元及5元的马某西亚币各1张,现金15元,信用社卡1张。詹某某处扣押的物品为: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130元。被告人毛某某处扣押的物品为诺基亚手机2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乙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辩解他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余某己,没有枪击叶某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印证而证实被告人马某乙有伙同时叶某庚非法拘禁余某己,并有持枪击伤余某己、叶某庚的事实,被告人马某乙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乙伙同他人在闽清县X乡X村、邹洋村、过三洋村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以麻将拔饼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通过以每庄X%向庄家收取码钱牟利,参赌人员有闽清、古田及闽侯县人,每天的参赌人数三、四十人。赌场以每人每天100元-300元的工资组织被告人马某丙、毛某某、马某戊及詹某某在该赌场负责看场、收码钱、望风等事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到下祝乡X村X号的赌局抓赌,他因为在该赌局负责为赌徒引路而被公安人员传唤。该赌局是古田人“永弟”(戴永弟)等人开的。

2、证人余某某、谢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证实该三人因参赌于2009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治安处罚。

3、证人余某己、叶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乙伙同他人在下祝乡X村开设赌场。

4、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及对叶某庚、余某己、戴永弟、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间,叶某庚和戴永弟和他商量在闽清县X乡以他的名义开设赌场,由他负责赌场的安全,他表示同意。2009年9月至2010年初期间,他们分别在下祝乡X村、过三洋村及古田县葛藤湾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是以麻麻将拔饼比大小的方式赌博,每天有收取码钱。他有安排马某戊和詹某某在赌场内看场子和收码钱,并安排马某某在赌场内登记赌客的车牌,马某戊、詹某某和马某某的工资都是每天200元。赌场的伙食是由他的父亲负责做,每天500元至800元。他每天的工资是500元。

5、被告人马某癸供述及对叶某庚、雷某某、詹某某、马某某、毛某某、戴永弟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中旬,他经被告人马某乙介绍到古田县人“永弟”(即戴永弟)和叶某庚开设在渡塘村的赌场看场,看场的人还有詹某某、毛某某、马某某、雷某某等人,他前后共看了五、六天,每天工资100元,每天的参赌人数有三、四十人。赌场是以麻将拔饼比大小的方式赌博。听说马某乙每天的工资是500元。他们的工资都是由戴永弟给的。赌场除开在渡塘外,还在邹洋村开过。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对叶某庚、詹某某、马某某、毛某某、钱本华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起,被告人马某乙和叶某庚有在渡塘村、邹洋村等地开设赌场,赌场是以麻将拔饼比大小的方式赌博,码钱是由被告人詹某某负责收,被告人詹某某有时还负责看场。赌场看场的人员有被告人马某戊、毛某某、马某某等人,每人每天工资100元。赌场有为赌客提供伙食,伙食是由被告人马某乙的父亲做好后送到赌场的,赌场还有安排车辆接送赌客。

7、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对马某乙、叶某庚、余某己、雷某某、马某某、马某丙、马某戊、毛某某、罗某某、叶某锋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起至2010年1月止,被告人马某乙伙同叶某庚、罗某某等人在渡塘村、过三洋村、古田葛藤湾等地开设赌场,赌场是以麻将拔饼比大小的方式赌博,参赌人员在30人至100人之间,大部分时候约有50人。他有时负责看场,有时负责收码钱,每天工资200元,赌场的码钱是按10%收取,每天大约会收3000元至x元。看场的人还有马某丙、毛某某、马某某、马某戊等人,每人每天工资100元。

8、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对叶某庚、马某戊、马某乙、詹某某、叶某锋、马某某、罗某某、戴永弟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乙伙同叶某庚等人在邹洋村、渡塘村开设赌场,赌场是以麻将拔饼比大小的方式赌博,参赌人员大多是古田县人,马某乙叫他去看场,工资每天100元。被告人詹某某和叶某锋负责收码钱和看场,码钱是按10%收取。每天参赌人员有三、四十人。

9、被告人詹某某对下祝乡X村、邹洋村、渡塘村赌场的指认照片。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到麻将一副。

11、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毛某某、马某戊、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乙对其本人及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他不是赌场的股东,也没有叫其他人去赌场做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毛某某、詹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乙有伙同叶某庚等人开设赌场,并有介绍马某戊、詹某某到赌场看场,故被告人马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窝藏的事实

被告人马某乙于2010年1月12日晚持枪伤害被害人余某己、叶某庚后,逃往福州市并住在阿波罗某店公寓内。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乙因怀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就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丙、毛某某,让他们到阿波罗某店楼下察看是否有公安人员,于是被告人马某丙、毛某某就到该酒店楼下,当他们发现有公安人员后,即利用手机与被告人马某乙联系,为被告人马某乙通风报信,被告人马某乙确定公安人员在酒店楼下时,意图逃脱,在该酒店被公安人员击中腿部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案发后住在阿波罗某店,是一个外号叫“海盗”的男子登记的房间,期间他使用的也是“海盗”的手机。2010年1月16日凌晨,他感觉被公安人员跟踪,就让被告人马某丙、毛某某到阿波罗某店楼下察看情况,被告人马某丙、毛某某到该酒店楼下看到公安人员时即用电话短信息通知他。他在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击中腿部。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马某乙在持枪伤害余某己、叶某庚后逃往福州,和一个外号叫“海盗”的男子一起住在阿波罗某店,2010年1月15日晚上,他收到“海盗”的手机发来的短信,内容是马某乙被人跟了,让他到阿波罗某店楼下看一下,他就打电话和毛某某说了这事,后就到该酒店楼下,毛某某比他先到。在该酒店楼下,毛某某看到公安人员后就用号码为x的手机给马某乙发短信。

3、被告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乙持枪伤害余某己、叶某庚后,逃往福州,2010年1月15日24时许,他接到马某某电话,说马某乙住在阿波罗某店,怀疑被跟踪了,叫他一起去看一下,16日凌晨1点多,他到该酒店楼下,十分钟后马某丙也到了,他和马某丙一起在附近察看,后来他看到公安人员,就用号码为x的手机给马某乙发了三条短信,告知马某乙公安人员在楼下。

4、马某乙被扣押手机中毛某某发送的短信的照片及毛某某对手机内容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发送四条短信给马某乙,告知其公安人员在楼下的信息,为马某乙通风报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丙、毛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毛某某辩解他不知道公安人员要抓捕马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使用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毛某某、马某戊、詹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某乙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侮辱、殴打,甚至用枪支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某丙、毛某某明知马某乙是犯罪的人仍为其通风报信,以帮助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伤害他人的行为虽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与故意伤害罪,但因以上持枪和伤害行为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枪支在案发前即为被告人马某乙持有,故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余某己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犯非法拘禁罪一节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毛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没有伤害叶某庚、没有非法拘禁余某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认为马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癸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戊、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马某戊、詹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五、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麻将由暂扣机关闽清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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