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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凤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旅,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理人廖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旅,陕西省宁陕县人,农民,住宁陕县X镇X组,系吴某某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旅,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西省大健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机构代码证: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构代码证:x—4。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陕西省大健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尹立波,被告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军,被告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明,第三人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吴某某乘坐被告谭某某驾驶陕x号营运车辆回家,内乘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当行至210国道x+400M处,由于雨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转至安康市医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医疗费x.70元(安康x.10元、石泉7800.99元、门诊1257.40元)、伙食补助费612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宿费4760元、交通费打印费1826元、合计x.70元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其中x.70元由第三人在上列款项中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谭某某辫称,原告是否有伤残鉴定书是否治疗终结,原告请求各项费用应提供票据,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大健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2524.60元医疗费,原告还借我公司x元用于治疗吴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本案涉及的是道路承运人身保险,应按险种赔偿,大健公司在我公司为本案的事故车辆买有保险每座15万元,各项费用在质证中说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否符合事实及合法有效,2、该案的赔偿标准及范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被告谭某某、大健公司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谭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借条;3、保险单。原告吴某某、被告大健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大健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2、运输、经营合同书;3、住院治疗费及借条。原告吴某某、被告谭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大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2时12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内乘杨德芝、吴某某、张某等7人核定载客8人)由石泉县城往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x+400M处(陕西省(略)境内)由于雨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辆在侧滑过程中又与路左边防护桩发生碰撞,造成杨德芝当场死亡,谭某某及乘员吴某某等5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防护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谭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临危操作不当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杨德芝、吴某某、张某等人在此起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石泉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24.60元(由大健公司垫付),同日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吴某凤为1、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少量血胸、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额部皮肤撕脱伤;3、右侧锁骨骨折;4、胸6、10椎体骨折;5、右手皮肤擦伤;6、14缺失(外伤性);7、右额、颞、枕、顶叶脑梗塞。住院35天,门诊费1257.40元,住院治疗费x.10元,护理费元4900元,住宿费4230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吴某某转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8天,花医疗费7800.99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6120元,打印费100元,交通费1206元。此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从大健公司借款x元,大健公司垫付医疗费2524.60元;谭某某给吴某某垫借款x元。

2009年10月15日,被告谭某某、大健公司为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谭某某、大健公司为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投保座位数8人、每人责任限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临危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健公司、谭某某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人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其商业保险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大健公司负莲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治伤医疗费x.09元,伙食补助费612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宿费4230元,交通费1206元,打印费100元,合计x.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在商业险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x.09元。

二、吴某凤返还谭某某垫付款x元、返还陕西省大健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借款x元、垫付医疗费2524.60元,共计x.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谭某某、陕西省大健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宗洪

人民陪审员吴某民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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