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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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楚雄宇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昌启,云南兴彝(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宇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楚雄开发区X路(商业城北楼三层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培明,云南兴彝(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楚雄宇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宇丰公司赔偿挖掘机修理费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汪某某把自己的大宇220型挖掘机租给被告马某某在楚雄使用,租金为每月x元。2007年11月12日被告马某某又将该台挖掘机以每月x元出租给被告宇丰公司。合同均规定在施工时,出租方驾驶员(机手)必须听从承租方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合同签订后,原告汪某某的挖掘机从2007年11月10日进场工作,2008年1月4日挖掘机在工作中,因履带部分脱落,驾驶员开挖掘机到坡下套履带,在此过程中造成挖掘机倾覆。原告汪某某的挖掘机驾驶员无相应的操作资格,挖掘机倾覆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协商拖车及拖车费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汪某某与昆明杜昌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救及修复协议,支付修理费计x元、运输费3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汪某某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马某某,其又将该挖掘机转租给被告宇丰公司。挖掘机在工作中由原告汪某某的驾驶员操作及维护。挖掘机倾覆的主要原因是挖掘机维护不够,工作中履带脱落,且挖掘机驾驶员无资格证,操作不当造成挖掘机倾覆,对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汪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施工时,出租方驾驶员(机手)必须听从承租方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被告宇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挖掘机倾覆的另一原因,故被告宇丰公司对原告汪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租原告汪某某的挖掘机又转租给被告宇丰公司,从中获取利益,对在租用期间发生的挖掘机倾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汪某某修理挖掘机的费用x元,运输费3050元,合计x元,有相关协议、报修单、情况证明、维修发票、销货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挖掘机修复损失费x元的10%,即x.80元;二、由被告楚雄宇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挖掘机修复损失费x元的20%,即x.60元;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某、楚雄宇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挖掘机翻倾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唯一原因是由于驾驶员驾驶不当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能根据“从中获利”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上诉人楚雄宇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其上诉观点。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楚雄宇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挖掘机翻倾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唯一原因是由于驾驶员驾驶不当造成,且其对于挖掘机的安全不负法律义务,故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楚雄宇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同意其上诉观点。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被上诉人汪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宇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书》约定,机械的修复、保养由出租方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挖掘机损坏的赔偿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某某诉请上诉人马某某、宇丰公司赔偿其挖掘机倾覆损坏的经济损失,挖掘机倾覆是因为履带脱落,机手驾驶挖掘机到坡下修复时不慎发生。履带脱落属机械问题,机手维修、保养不够,履带的一项重要功能保障挖掘机的平衡,工作中履带发生脱落,挖掘机的平衡受到影响,作为机手应当知道危险的存在,应在观察工作环境和查看挖掘机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修复,诉讼中被上诉人汪某某没有举证挖掘机倾覆损坏系二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因此二上诉人对损坏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马某某转租挖掘机获利、挖掘机为上诉人宇丰公司工作受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精神,被上诉人汪某某挖掘机损坏,酌情由二上诉人补偿经济损失。综上,二上诉人称挖掘机损坏其没有过错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马某某补偿被上诉人汪某某人民币x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楚雄宇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被上诉人汪某某人民币x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73.31元,由被上诉人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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