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励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励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坚烈独任审判。同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租并居住于本市X路XXX弄XX号X楼。被告系原告楼下(三楼)房屋的承租人,由于被告在房间门外(系公共楼道)放有台子、煤气灶具、煤气管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通行安全。被告在该处烧菜煮饭,所产生的煤气、油烟,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原告身患重症,乳腺癌术后转移至肺、骨等部位,已无法独立行走,上下楼梯去医院诊疗需雇人背上背下。由于被告在楼梯处放有台子,已严重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公用走道上的台子、煤气灶具、煤气管道。
被告辩称,被告去年买下房屋时台子、煤气灶等已在了。煤气灶具、管道是煤气公司安装的。原告住四楼,占用了公用部位,故被告认为可以使用该部位。现住户都在楼道烧饭,无人到公用厨房烧饭。原告向被告提出后,被告已将台子缩进去部分。希望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承租本市X路XXX弄XX号X楼晒搭,被告承租该号三亭子间、三后、底层灶间为被告承租的公用部位。双方居住使用的均是公房,该号楼道较窄。被告在底层灶间享有使用权。在被告房门口楼道上放置了台子一只,用于安置煤气灶具。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照片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某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某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某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门前的楼道作为公用部位,不应某放物品以免影响楼道的通行。由于该楼道较窄,被告在楼道放置了台子及煤气灶具客观上影响了原告对楼道的正常使用。且被告在底层有公用灶间可供使用,拆除煤气灶具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楼道上的台子、煤气灶具的诉请应某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煤气管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励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本市X路XXX弄XX号三亭子间门前公用走道上的台子一只及煤气灶具清除;
二、原告方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坚烈
书记员陆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