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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与被告姚××、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屈×。

被告姚××,男。

被告许××,女。

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与被告姚××、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湾公司诉称:上海市虹口区X村××号×××室房屋系原告经租管理的公房,被告作为承租户应按月支付租金,但自1998年1月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虽经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1998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欠租11,681.20元、保安、保洁费612元及滞纳金8,279.05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自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

被告姚××辩称:对欠付租金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支付租金,但要求原告为被告修理房屋的裂缝。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要求申请减免后再分期支付欠租。不同意支付保安、保洁费及违约金。要求原告将房屋的租赁户名更改为被告。

被告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X村××号×××室公有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被告系该房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自1998年1月起至2007年3月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1,681.20元。1998年7月至12月拖欠保安、保洁费36元、1999年1月至2006年12月拖欠保安、保洁费576元。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对于被告要求减免租金一节,原告认为被告如达到国家政策规定的减免标准,愿意为其办理减免手续。同意为被告修复有裂缝的房屋。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资料、催租对帐通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公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履行按期交纳租金的义务,逾期未付上述费用,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主张滞纳金有所不当。故对滞纳金的处理,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减免租金一节,被告可按国家政策规定向原告提出减免租金的申请。被告要求原告将房屋的租赁户名更改为由其租赁之事,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姚××、许××应向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681.2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姚××、许××应向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安、保洁费61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姚××、许××应支付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本金为11,681.20元,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3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31元,减半收取197.16元由被告姚××、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新虹

书记员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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