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范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喜欢酗酒,经常于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农历1月8日,被告酒后将原告的衣物等生活用品扔出并表示要与原告离婚,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范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某与被告高某于2008年4月15日(农历3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4月2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农历1月16日)外出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婚后曾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代审判员李丰明
代审判员史洪举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