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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5日,河南省遂平县X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泌阳县X路管理所签订了S334泌阳县X路改建工程BY03标段施工承包协议。2008年5月13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泌阳县X镇X村委宋庙村X路X路(在逃)发生争执。刘路对被害人蔡某臣阻拦其修路不满,遂召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旺、姜某某、吴某某、李某、李某(张旺、姜某某、吴某某、李某均已判刑)等先后到达现场,对被害人蔡某臣等人实施殴打。在殴斗中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旺、吴某某、姜某某等人将马谷田镇X村委宋庙村民蔡某臣、蔡某某、周某某等人殴打致伤,蔡某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构成轻伤,蔡某某、蔡某玉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协议赔偿。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旺、吴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蔡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尸检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是上前拉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在刘路的召集下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旺、吴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路因对被害人蔡某臣阻拦其修路心生不满,遂召集上诉人陈某某等人对其实施伤害,上诉人陈某某等人的行为事出有因,目的明确,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参与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方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审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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