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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丁某风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系范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X乡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范某、丁某风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乙不当得利纠

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被告等11人经人介绍到山西省太原市X区原告的承包工地上打工支壳子,2010年6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及另外10人工资款x元,包括包工x元和日工x元。结算时原告范某、丁某风以被告多领工程款x元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庭审中,原告列出的具体数字为:被告人共干了4493平米,每平米16元,合计x元,日工110元,共干92日,合计x元,被告应得x元。被告实领x元,多得x元,要求被告将多得的x元退还。被告认为,我领取的工人工资款x元,是我们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借支款和生活费已扣除,我把领取的钱也全部发放给了工人,我并没有多领工资款,不同意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多领取的工资款x元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举不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某、丁某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丁某风承担。

上诉人范某、丁某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实领的x元钱是包括丁某乙本人在内的11人的所有包工和日工报酬。因该数字是被上诉人自己计算,自己书写,上诉人范某当时未加注意,因为丁某乙是上诉人的领班。该报酬数字金额是尚未扣除该11人的借支款及生活费的数额。被上诉人对此心知肚明。当上诉人范某发现错误后(仅半小时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1人已无法联系,所有手机均关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提供了相关的借支凭证,但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的存在及案件的客观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结果适当、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应该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2010年,被上诉人丁某乙等11人经人介绍到山西省太原市X区上诉人范某的承包工地上打工支壳子,2010年6月5日,双方对于工资款项进行清结,并书写了清工资证明,在该证明条据上,双方均予签名。由上诉人范某支付给被上诉人丁某乙及另外10人工资款x元,包括包工x元和日工x元。之后,范某称丁某乙多领取工资款x元并要求丁某乙予以返还。对此丁某乙予以否认,称其并未多领取工资款,其所领取的工资款数额,是其本人及另外10人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范某所主张的丁某乙多领取工资款x元并要求丁某乙予以返还,其提供不出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丁某乙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于范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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