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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某诉被告介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呼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云江,陕西邦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介某(反诉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玲,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呼某某与被告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中,介某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呼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处理有误为由,裁定撤销(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被告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10月起多次向原告(包括原告经营的郑州市银基德姿服饰店)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呼某某针对被告介某的反诉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从金博大商场支付原告名下帐户的款项为上海德姿服饰有限公司在该专柜的销售款,不是反诉人为取得“娇点”品牌河南省区域总代理权而支付的保证金,原、被告双方根本未提过“娇点”品牌河南省区域总代理权事宜;被告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合法。故被告反诉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已将x元转给原告,所以不欠原告的钱。2006年8月24日,介某为取得“娇点”品牌河南省区域总代理权并经呼某某于授权,介某为呼某某在郑州建设银行二七路支行办理了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截止2007年11月,介某先后存入该账户x元,该笔款项x元是介某的货款,不是上海德姿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已将该笔款项作为取得“娇点”品牌河南省区域总代理权的保证金转给呼某某,但呼某某不予认可。金博大的店由被告经营,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x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呼某某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自2006年10月5日至2007年3月14日借条8份,其中2006年12月27日7000元的借条,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借款数额共为:x元;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银基娇点店只有原告一人经营,即原告的银基娇点;

3、借条归还的情况,所还款是以前借的。

原告呼某某针对被告介某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自2006年10月5日至2007年3月14日借条8份,表明欠款总额为x元;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银基娇点店的经营人原告;

3、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2007年12月26日从62页到99页,证明介某代德姿公司经营的事实,款汇到呼某某的名下,介某经营是给予一定的报酬;

4、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主体上无法确认介某的身份;

5、金博大销售小票(06年9月份到07年9月份最后一张小票日报表),证明本案的被告介某代为上海德姿销售的货款小票;

6、每月的结算单据(06年8月26日至07年9月30日),介某应得的上海德姿已经付清,该专柜所有的人员工资全部都是上海德姿所支出;

7、月销售表和商品进出单,本案介某最后经营的单据;

8、收条、借条及申请06年8月17日、06年8月29日介某收到的钱数,说明金博大专柜不管是签订合同前或后费用都是上海德姿公司所支付;07年4月10日至07年10月31日10张借条和月帐单相互印证,都是由上海德姿公司所支付的,07年2月14日介某少了一份票所申请的申请书告知这样一个情况。

9、品牌总代理合同复印件15份和证明复印件2份,主要证明介某所称142万余元总代理权定金的虚假性和荒谬性;

10、上海德姿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省区域员工名单1份,主要证明原一审判决书所认定x元区域总代理权保证金是错误的。

被告介某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调取被告打款给原告x元的清单,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给原告呼某某;

2、原告的答辩状,原告承认收取了被告所借的款项是代收上海公司,因此更加证明被告已经把所欠的款项还清。

3、呼某某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货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介某将自己的款项汇入了原告账户。

被告介某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

1、介某的个体经营执照(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

2、注销税务登记证明书。

以上证明位于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的店铺是介某而非呼某某和上海德姿公司所有;

第二组

1、租赁合同一份(2006年8月26日至2007年2月28日);

2、租赁合同一份(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

证明店铺的承租人是介某,介某享有该店铺的经营和结算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和所有费用。

第三组

1、2006年8月23日金博大专柜结算授权书;

2、2006年8月24日委托代理函;

3、2007年11月26日结算授权书;

4、2006年8月24日授权书。

证明介某为取得区域代理权将自己所享有的结算权交给了呼某某,并亲自为呼某某在郑州建行办理开户手续。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介某于2007年11月26日取消了给呼某某的结算授权。

第四组

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

证明介某的店铺共结算款项为x元全部转到呼某某个人的帐户内。该款项因呼某某并未向介某授权应全部返还。

第五组

部分票据

证明1、该店铺的全部经营费用均由介某负担,介某不仅是法律上认可的经营人,客观实际上也是实实在在的经营人;

2、根据呼某某的逻辑该店铺是其所有,因介某的借款部分已全部用于经营活动,支付呼某某的款足以超出借款部分,所以呼某某无权要求介某还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本诉证据1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介某所出的钱;证据2答辩状不能作为证据,收款人是上海德姿公司而不是呼某某本人,呼某某只是代上海德姿公司收取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被告反诉的证据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租赁合同无异议;2006年8月23日的结算授权书原告不清楚,2006年8月24日委托代理函不是呼某某本人签名,2007年11月26日结算授权书是复印件,2006年8月24日授权书是公司曾经给被告出示的,给的是原件而不是复印件,但不能证明被告反诉诉请;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介某所经营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本诉证据1欠条是介某所借无异议,起诉状中所说的借呼某某而借条中所借是银基娇点,借款的内容是用于金博大专柜所用;证据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提交的是银基德姿而借条是娇点店,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证据1欠条是介某所借无异议,起诉状中所说的借呼某某而借条中所借是银基娇点,借款的内容是用于金博大专柜所用;证据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提交的是银基德姿而借条是娇点店,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询问笔录是矛盾的,反而更能证明介某把钱汇给呼某某,证明不能推翻工商部门给介某颁发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这个经营店为德姿公司,从而更加证明这个专柜是介某的;对证据4不予立案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介某娇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证据5金博大销售小票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原件被介某娇拿走,这组证明不能证明介某是上海德姿的员工,介某经营专柜时把表报交给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实力,所以会把表报交给呼某某;证据6第一次开庭说郑州专柜是由介某经营的,结算是和银基而不是上海德姿,借款是银基而不是原告呼某某支付的;证据7进货多少,都是介某娇进的,并不能证明专柜是呼某某或是上海德姿;证据8借条向公安机关提交过,公安机关也作过询问笔录,介某曾经在关虎屯经营过娇点,同样也是在介某娇那里进的货,是在介某娇那里拿到的钱,这不是本案所争议的问题,介某的经营专柜装修不止x元,借条无异议,但与原告所说的相反;证据9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员工名册系与呼某某有利害关系的上海德姿服饰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应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本诉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中2006年12月27日7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证据1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介某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所称的“银基娇点”应为郑州市银基得姿服饰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中2006年12月27日7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证据1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介某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所称的“银基娇点”应为郑州市银基得姿服饰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法院调取公安局卷宗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8,被告介某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0,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本诉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属原告呼某某承认其代上海德姿公司收取款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反诉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第三组证据,其中的2006年8月24日授权书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中的两份结算授权书和委托代理函复印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1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向原告呼某某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6年8月23日,介某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介某租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店铺经营服装,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于2006年8月25日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介某;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二层。自2006年10月3日至2007年3月14日,介某分九次共向呼某某借款x元。因介某未能还款,故呼某某于2008年1月2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介某还款并负担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中,介某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呼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处理有误为由,裁定撤销(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呼某某系上海德姿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24日,呼某某在郑州建设银行二七路支行办理了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办理后,该账户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11月20日共存入x.33元。被告称其为取得上海德姿服饰有限公司“娇点”品牌河南市场区域代理权并经呼某某授权,为呼某某办理了上述帐户,上述款项系被告介某的货款,该款项作为被告介某取得“娇点”品牌河南省区域代理权的保证金存入上述帐户。呼某某称该款为上海德姿服饰有限公司在金博大商场专柜的销售款。

另查明,上海德姿服饰有限公司控告介某职务侵占,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审查后认为介某不具备职务侵占主体身份,于2008年4月8日作出郑二公刑不立字【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上海德姿服饰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08年5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维持原决定的郑二公复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x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以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介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介某负担;反诉费x元,全部退回被告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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