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有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婚后双方性格不一,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故长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瑶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这些缺点被告可以改正,两人还有和好的条件,并且原、被告分开只有一个月时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瑶。庭审中原告述称婚前财产有海信牌彩电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空调一台,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被告述称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婚后没有存款,有债务x元,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关财产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的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