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吴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被告潘某某的司机。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潘某某聘用的司机驾驶一辆装载挖掘机的拖车从我门前经过,由于驾驶员大意,没有注意到前方路旁凸出的岩石,导致挖掘机顶部与岩石相撞,拖车被迫后退,挖掘机轴臂撞在我家三楼正面墙壁上,当场将墙体撞穿,造成该房屋二三楼严重受震并全部裂缝,此房已成危房无法居住,受损面积210多平方米。事后被告潘某某始终不见面,经与其代理人协商,由于意见分歧大未达成协议,为此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房屋损失x元。2、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3、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还有另外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案,即就是让被告潘某某将我的房屋推倒重建或者将房屋整体出售给潘某某。
原告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房屋被损坏的照片5张。
被告潘某某辩称,挖掘机对原告龙某某的房屋造成了损害是事实,我们在调解的时候,龙某某要求赔偿x元,而我当时只同意赔偿x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维修该损坏的房屋只需要维修费用x余元。总之,只要在合理的赔偿范围之内,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对原告龙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双方为此纠纷曾进行过协商。2、原告龙某某的弟弟龙某洪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被告潘某某已预付原告龙某某房屋赔偿款1000元。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龙某某房屋损害程度及恢复费用。
本院对原告龙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纳,理由是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被告潘某某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纳,理由是这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并且原告龙某某无异议。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原告龙某某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依法采纳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9日,被告潘某某聘用的司机用拖车装载一台挖掘机从紫阳县X乡的岔河口前往郑家河坝,车辆行至原告龙某某家门前时,挖掘机小臂触及墙面,将原告龙某某房屋三楼窗台下墙体撞穿,洞口面积约0.4m×0.65m,墙面8处裂缝,其中5条斜裂缝,3条水平裂缝,一二层西墙抹灰部分剥落,房顶多处漏水,从外观看一二层毛石砌体无明显损害迹象,该房屋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经过维修和加固后,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通过鉴定,原告龙某某房屋维修加固费用为人民币x.49元。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已预付原告龙某某房屋损失赔偿款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龙某某房屋损坏,雇主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某房屋维修加固费人民币x.49元(已付100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300元,原告龙某某承担2300元准予免交。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