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
被告程某某,男,41岁。
被告马某某,女,37岁。
被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闪某某,男,41岁。
被告周某某,男,40岁。
被告张某丁,男,40岁。
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常永平。
被告崔某戊,男,42岁,未到庭。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被告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崔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8日分别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崔某丙,被告程某某、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常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起诉认为,2006年7月31日被告程某某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崔某戊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9.7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x及2007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崔某戊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属实,现经济困难,借款慢慢还。到今年年底还本金的三分之一,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辩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担保人尽保证义务,所以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4、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余被告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5、身份证和保证书,证明被告身份及担保人愿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至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证明借款担保人当时的意思真实,并不能证明现在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当时担保无异议,现已过担保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闪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崔某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辩称已过担保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7月31日被告程某某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崔某戊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9.7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崔某戊保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x及2007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闪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丁、被告崔某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归还借款x元,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崔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归还借款x元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按9.75‰的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崔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8元,由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闪某某、周某某、张某丁、崔某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广文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