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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与被告吴XX、常德市X区XX食品厂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姚XX,女,汉族,该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女,汉族,该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街。

被告常德市X区XX食品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村。

投资人吴XX,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与被告吴XX、常德市X区XX食品厂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生、人民陪审员黄光明,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X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XX因从事水产品加工欠缺资金,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XX借款335万元,月利率9.75‰,借款日期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0月28日,按季结息,由被告吴XX用其所有的位于鼎城区X镇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略))。同时被告XX食品厂用其自有的机械设备作借款的抵押借据,并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35万元。被告吴XX借款后,由于资金周某困难,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吴XX偿还尚欠原告本金335万元及利息、罚息;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XX身份证复印件及常德市X区XX食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贷款申请报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吴XX向原告申请借款335万元,以及被告吴XX和被告常德市X区XX食品厂提供抵押物作抵押、质押担保的事实;

3、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了被告吴XX及常德市X区XX食品厂为吴XX的借款提供了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XX借款335万元借款日期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0月28日约定月利率9.75‰,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XX、常德市X区XX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在庭审中出示,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素,本院对证据1、2、3、4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吴XX系XX食品厂的投资人,XX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XX从事水产品加工业务,因业务发展需要欠缺资金,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2009年6月,被告吴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XX借款350万元,月利率9.75‰,借款日期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1年1月16日,按季度结息。分阶段偿还本金。同时,被告吴XX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镇林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略),[林权证:湘林证字(2006)第(略)、(略)、(略)、(略)]。2009年11月19日,被告XX食品厂与原告信用联社周某店信用社,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以XX食品厂的机械设备为吴XX借款中的100万元作质押担保,出具了质押物品清单,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吴XX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示借据,XX食品厂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335万元。被告吴XX借款后,由于资金周某困难,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吴XX系XX食品厂的投资人,XX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吴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被告吴XX提供了借款,被告吴XX理应按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吴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XX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吴XX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吴XX用自己所有的林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吴X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吴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XX食品厂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依法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XX食品厂虽未将质押物移交给原告,但双方均同意由被告XX食品厂占有使用,原告信用联社与XX食品厂双方在常德市X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认定名为质押,实为抵押,且合同已生效。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XX食品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XX、常德市X区XX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并从2011年11月29日起在月利率9.75‰的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

二、原告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对被告吴XX提供的抵押物【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略),林权证:湘林证字(2006)第(略)、(略)、(略)、(略)】享有优先授偿权;

三、原告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对被告常德市X区XX食品厂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偿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被告吴XX、常德市X区XX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国新

审判员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黄光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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