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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陈某某、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金龙,宛城区司法局环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诉被告陈某某、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所骑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早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南阳仁和中医院住院,支出大量医疗费。被告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81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人所驾驶的车辆是公交公司的,我只是租赁经营,因有保险,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陈某某独立租赁经营,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审查,其他费用应有相应材料,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所骑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事故认定,陈某某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在南阳仁和中医院8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174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南阳市荣源小区项目经理,单位证明月工资600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定损540元,实际修车费900元,并发生拖车费140元。被告陈某某系租用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独立从事营运。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原告单位证明、保险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出租车与原告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陈某某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票据显示4174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单位证明原告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本院酌情案本地平均工资每天80元计算,住院8天为640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按护工平均收入每天60元计算,8天为48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8天为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8天为16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电动车损失,定损额与实际费用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真实性,酌情支持600元,另拖车费140元,应认定,共740元。上述合计6554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由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800元,故保险公司在扣除该800元后向原告支付5754元。陈某某垫付的800元,其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秦某赔偿金57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赵某玺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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