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宝,上海市嘉定区外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晨(曾用名王某)女,户籍地址(略),现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吴家X号。
上列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瑶,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某宝,上海市嘉定区外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王某晨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申请追加了王某乙、陆某某、王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顾某某诉称,要求依法分割嘉定区X镇X村王某村X组X号的房屋并继承丈夫王某兴在该房屋中的遗产份额。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愿意将本人应继承父亲王某兴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
被告赵某某、王某晨辩称,被告王某甲曾经书面承诺放弃房屋中自己的份额,故其现无权将房产份额赠与原告。
第三人王某乙、陆某某、王某丙述称,要求继承上列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并将所得份额赠与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兴系夫妻,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丙。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系夫妻,被告王某晨系被告王某甲、赵某某之女。被继承人王某兴的父亲王某明已于1958年死亡,其母亲陆某珍于2008年死亡。王某明与陆某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王某兴、王某明(已于1968年死亡/未生育子女)和第三人陆某某、王某乙。1990年5月,被继承人王某兴作为户主申请建房,经审批,在拆除原有3间平房、1间灶间、1间猪舍基础上,原地翻建了楼房X幢、灶间1间。当时,立基人口还有原告顾某某、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王某晨。该些房屋坐落于(略)。此外,王某兴一户还在楼房南面建造了杂物间1间。2003年2月28日,王某兴死亡,死亡前未立有医嘱,其死亡后至今,其继承人及房屋的共有人对上述房屋未进行析产、继承。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析产、继承。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接受第三人对遗产份额的赠与。三被告表示要求对三被告在房屋中的份额保持共有状态,不需要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现坐落于(略)房屋中楼房西面的灶间一间及楼房中二楼西面南北卧室各一间归原告顾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含一楼客厅两间、卧室一间、灶间一间、卫生间一间、储物间一间、楼梯,二楼东面靠北书房一间、靠南卧室一间、卫生间一间、楼梯及阁楼)归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王某晨所有。二楼西南面的卧室由被告赵某某居住使用至房屋动迁为止。
二、现坐落于(略)房屋中楼房南面的杂物间一间的建材归原告顾某某所有,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至房屋动迁为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225元,由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王某晨负担人民币300元(已当庭给付原告)。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4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某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纪学鹏
审判员顾某红
书记员纪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