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腊月15日甄满祥在张某某门市购买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DVD一台、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一套,共计1660元,后分三次付款850元,下欠800元未付。2009年4月22日甄满祥突然生病,因其系孤身一人生活,无人照料,遂提出让组下将其财产卖掉为其看病,经村组研究潘河乡X村沟口组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决定除按甄满祥的意思将其电视机、DVD、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出售外,群众集资为甄满祥看病并轮流护理。2009年4月30日组长宋某某用村民集资款及其本人向村民的借贷将甄满祥送往潘河乡卫生院治疗,2009年5月12日因无钱继续治疗甄满祥遂出院回家,同年6月11日甄满祥因病死亡,卢氏沟村X组操办了丧葬事宜。甄满祥死亡当天张某某曾找宋某某要求拿走甄满祥的电视机、DVD、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并出示了署名为甄满祥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张某某800元因患病在身无力偿还,将来病情无论如何都以电视机、DVD抵顶,但宋某某未按张某某要求将上述物品交给张某某,2009年9月6日和9月8日宋某某将甄满祥的电视机、房屋等财产出售,所得款项偿还了其向村民的部分借款。张某某、宋某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张某某遂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宋某某将电视机和DVD交付给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自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故无论甄满祥是否与张某某达成以其财产抵顶债务的协议,在甄满祥未将财产实际交付给张某某之前,张某某均不具有对甄满祥财产的所有权,故其要求宋某某交付电视机及DVD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宋某某系潘河乡X村沟口组组长,其出售甄满祥财产的行为系根据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而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张某某要求宋某某本人承担责任同样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2007年农历腊月15日甄满祥在我门市赊欠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DVD一台、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一套,共计1660元,后分三次付款860元,下欠800元未付。2009年6月21日甄满祥死亡,宋某某却霸占上述财产不予交付,我要求宋某某交付海尔牌25寸彩电、DVD或支付欠款800元。
宋某某辩称:甄满祥是否在张某某处赊欠电视机和DVD我不清楚,但甄满祥在2009年4月份患病时就与村组协商用自己的电视机和房产等财产抵押,让村组借钱为其看病,后村组为其看病和办理后事共花去1000余元,同时组下决定将其电视机和一间房产卖掉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村组为甄满祥看病和办理后事仍然还欠有部分外账。我不应交付张某某25寸彩电、DVD或支付欠款8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农历腊月15日甄满祥在张某某门市购买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DVD一台、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一套,共计1660元,甄满祥分三次付款850元,下欠800元未付。2009年4月甄满祥生病,因其系孤身一人生活,无人照料,经村组群众代表会议决定除按甄满祥的意思将其电视机、DVD、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出售外,群众又集资为甄满祥看病并轮流护理。同年6月11日甄满祥因病死亡,卢氏沟村X组为甄满祥操办了丧葬事宜。因甄满祥在病亡之前未将财产实际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均不具有对甄满祥财产的所有权,张某某要求宋某某交付电视机及DVD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