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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1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由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怀疑其信用卡内的钱被盗是被害人张××所为,遂于2010年5月18日18时许,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桂x五菱面包车到南宁市X区X路金农家饲料有限公司将张××骗上车。此后,被告人唐某某又纠集了邓瑞恩、唐某儒、唐某有、一姓黎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分别将张××带到江南区X村X路边的山坡、江南区X村练车场等地。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为逼迫张××承认窃取信用卡,对其拳打脚踢并逼其还钱,致使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直到同日23时许,被害人张××才恢复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门诊病历,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使用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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