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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丙、闫某某、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李红德,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闫某某、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3月2日下午6时左右,我因工资问题与被告闫某某发生争吵,张某丙、张某丁前来并对我殴打,致我受伤住院10多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7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闫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是原告先打骂我们,闫某某未打原告,张某丙是正当防卫,不应赔偿。反诉要求黄某乙赔偿闫某某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等损失8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丁辩称:他们吵骂时我劝开的,原告拐回来与闫某某争吵打起来,闫某某有残疾打不过他,我上去弄他几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因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闫某某索要小吊车的租金,双方发生争执,并发展为互殴,后张某丁也参与。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所受伤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均为轻微伤。黄某乙当天在召陵区中心卫生院住院,3月4日转院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3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99•75元。闫某某当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3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65•99元,出院后又花费检查费2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闫某某、张某丁因租赁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均应负酿成本纠纷的相应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99•75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4806•95元及其就医情况等因素,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71•2元(4806•95÷365×13),交通费为100元。其诉求的住宿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反诉要求黄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29•95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等1355.9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4806•95元及其就医情况等因素,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9.51元(4806•95÷365×3),交通费为50元,其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结合其所受损伤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闫某某、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4670.9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445.5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闫某某、张某丁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3225.45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闫某某、张某丁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贺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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