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
负责人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钰、吴美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人民陪审员马钰因故无法参审,本院依法当庭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人民陪审员冯向阳参与本案的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岳塘区政府往板塘铺方向行驶,行驶至板塘大道莲城加油站门前地段时,遇被告周某某购买、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湘x捷达轿车由左往右转进入莲城加油站时相撞,造成原告受某,摩托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住院医疗费近x元,三被告已主动全额支付。但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x.4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192.31元,合计x.11元。
开庭审理之时,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当庭将上述诉请变更为残疾赔偿金x.4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192.31元,鉴定费1270元,合计x.11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1份,欲证明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贺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2、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惠景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全休四个月,配合门诊治疗,治疗费约4000元;今年十月需拆除内固定钢板,并休息一个月,手术费约7000元;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病案单、手术记录、体内植入器材使用告知书、X线照片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病情介绍、影像学科报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等),欲证明原告受某某即送入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到一天,就转入湘潭市中医院治疗,并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检查;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全险(承保险种为AF42;B;D1;M);
5、湖南金环颜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1份、2009年3—5月工资表X组、误工损失证明1份、原告2008年3—12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x.4元;
6、原告护理人员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各1份、湘潭市中医院住院部三病室证明2份、原告丈夫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服务资格证、原告结婚证、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丈夫尹某某全程护理;原告住院前期因病情需要,还请了护工刘某某护理,支付刘熙护理费1800元。原告丈夫尹某某是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湘x号出租车晚班驾驶员,月工资1980元;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1份,欲证明原告摩托车购价2280元,该车因交通事故全部毁损;
8、鉴定费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1270元(含相应的鉴定检查费);
9、交通费票据1200元,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包含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10、被告贺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周某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
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原告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
12、原告住院治疗费收据复印件(分别加盖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湘潭市中医院公章)2份,欲证明原告共用住院治疗费x.44元,已由被告周某杰支付,发票原件在周某杰手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对证据1、2、4、8、10、11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无原告转院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损失计算方式有异议,提出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0月15日;对证据6提出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初期需护理人员两人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报废;对证据9不予认可,提出原告交通费损失应与其具体的住院、出院时间对应;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并未提出医药费的诉请,要求车主另外和人保湘潭支公司进行医药费的理赔。
被告周某某、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辩称:人保湘潭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出险报案表、现场勘查记录、照片9张,欲证明原告出险报案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8、10、11、12、1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虽客观真实,但原告误工损失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根据证据2“建议全休肆个月”的意见,原告误工损失应计算至鉴定结论形成之日(2009年10月16日)再往后顺延四个月即2010年2月16日,原告超出此时间的误工损失应自行负担,不计入本案损失认定范畴;而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要求原告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0月15日,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并不是所有误工均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患者实际遭受某误工损失,需结合医嘱或者相应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误工损失需参照该组证据另行计算;证据6中原告护理人员刘熙身份证复印件1份、湘潭市中医院住院部三病室证明2份、原告丈夫尹旦军机动车驾驶证、服务资格证、原告结婚证、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6中护理费收据从字面显示是刘熙出具的从2009年6月26日至7月26日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收据,护理费合计1800元,平均仅60元/天,符合湘潭市护工收入标准的实际情况,而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刘熙的护理费并未超过此标准,原告支付刘熙护理费1800元的事实应是真实的,本院对该收据予以认定;证据7虽客观、真实,但该证据是原告的购车凭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报废全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支持;证据9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票据,共1200元,诉请数额有所偏高,但根据证据12所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5天,住院期间还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根据该鉴定书所示,原告出院后还需进行一定的后续治疗和拆除内固定钢板,因原告是用于行走的左脚受某,不便行走,外出必然只能搭乘的士车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对其中1000元票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5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岳塘区政府往板塘铺方向行驶,行经板塘大道莲城加油站门前地段时,遇被告贺某某驾驶湘x号捷达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杰)由左往右转横过摩托车专用道进莲城加油站,原告制动避让过程中车前部与轿车右前角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住院费x.93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略),共用治疗费x.51元;原告住院费合计x.44元,所有费用已由被告周某某支付;湘潭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首月期间(2009年6月26日-7月26日),因病情需要,由其丈夫尹某某和雇请的护工刘某某共同进行护理;从2009年7月27日开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尹某某独自护理,湘潭市中医院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及护理需要均出具了相应证明证实;刘某某在护理原告期间,共收取原告护理费18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良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并花费鉴定费用1270元(含相应检查费),经鉴定,原告王某良所受某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因原告当时损伤尚未痊愈,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全休肆个月,配合门诊治疗,费用约肆千元左右,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钢板,拆除钢板手术费用约柒仟元左右,并休息壹个月。因原告交通事故受某,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3月18日未到其所在单位湖南金环颜料有限公司上班,因此单位停发其工资x.40元。2010年5月6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向法院提出如诉之请求(被告周某杰已支付的医药费x.44元,原告起诉时未列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的认定
1、残疾赔偿金的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构成拾级伤残,因原告属于城镇人口,原告要求按x.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湖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2元/年x10%x20年=x.4元。
2、医疗费的认定
原告受某某,即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治疗费x.93元;于2009年6月26日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略),共用治疗费x.51元;原告住院费合计x.44元,费用都为治疗所必需,且都有医院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3、后期治疗费的认定
原告根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惠景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1份诉请门诊后期治疗费4000元和取内固定费7000元,因原告取内固定是必然的,相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其诉请取内固定费7000元应予支持;但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是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肆个月,预计费用肆仟元左右,该鉴定是2009年10月16日制作的,至今已9月有余,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门诊票据,说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并非必须进行后续门诊治疗,可采取其他的方式促进身体的恢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后续门诊治疗费4000元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
原告要求计算已住院期3个月和取钢板术住院期1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交通事故受某某,仅住院治疗95天,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惠景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仅说明原告需行拆除内固定钢板术并休息壹个月,并未明确原告届时需住院多久,原告据此要求计算取钢板术治疗期1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则本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为已住院期95天×12元/天为1140元。
5、护理费的认定
原告受某住院治疗95天,原告住院初期(2009年6月26日至7月26日)雇请护工刘熙陪护,刘熙收取原告护理费1800元,同时,原告丈夫尹旦军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全程护理,因原告并未出具其夫尹旦军因护理原告而影响的收入证明,但尹旦军确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也必然因护理原告而影响了自己的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计算尹旦军护理费为1923.5元/30天×95天=6091.08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后期取钢板术的住院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后期取钢板术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原告护理费损失合计7891.08元。
6、交通费的认定
原告诉请交通费1200元,本院根据证据9的认定意见酌情断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
7、误工费的认定
原告王某良系湖南金环颜料有限公司职工,根据湖南金环颜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所示,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某住院及休养治疗,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因此停发其治疗期间工资x.4元,但根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惠景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出具的意见,原告前期误工损失只应计算至2010年2月16日,原告前期超过此期限的误工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计算,原告日误工损失为87.17元/天(x.4元÷264天=87.17元/天),则原告前期误工损失为87.17元/天×232天=x.44元;同时,因原告在后续取钢板术时需全休1个月,本院一并为其计算误工损失为87.17元/天×30天=2615.1元,则原告误工损失合计为x.54元。
8、鉴定费的认定
原告王某良于2009年10月16日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1270元(含相应检查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9、营养费的认定
原告交通事故受某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治疗95天,出院后还需适时取内固定,定期复查,说明原告受某治疗后,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还需改善生活、加强营养和采取良好的生活方式来促进肢体的完全康复,同时,原告根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惠景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所示,还需进行一定的后期门诊治疗,治疗费约400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进行治疗,说明原告是通过加强营养的方式代替门诊治疗来促进身体的康复,故原告诉请5000元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事故摩托车损失费的认定
原告根据摩托车购价对摩托车定损,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同时,原告也不申请对摩托车进行损失鉴定,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x.46元,其中x.44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周某杰支付。
二、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是否应列入本案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分担
虽原告王某良未诉请被告周某杰已支付的医药费,但原告王某良自身也是机动车驾驶者,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王某良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以外的部分,原告王某某自身应承担30%,所以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应列入原告损失,一并和原告其他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以外进行合理分担。
三、原告损失的分担和保险理赔问题
原告王某某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x.4元、医疗费x.4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7891.0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54元、鉴定费127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x.4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x.0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赔范畴,应由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44元,其中x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理赔范畴,应由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其余x.44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周某某、贺某某合理分担,原告王某某应负担30%为x.83元,被告周某某、贺某某应负担x.61元。鉴定费12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不负责理赔,则应由被告周某某、贺某某负担,则被告周某某、贺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畴以外应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为x.61元;而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44元,超过被告周某某、贺某某应承担的费用,同时,被告周某杰还为其肇事车辆购买了其他商业保险,所以被告周某杰已支付的费用由其按其与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理赔;而被告周某某和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由其另行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告王某某合计应得赔偿款为人保湘潭支公司应理赔的伤残赔偿费用x.02(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x元,被告周某某、贺某某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畴以外的赔偿费用为x.61元,合计x.63元,因被告周某杰已支付医药费x.44元,原告其他x.19元损失未超过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和医疗费用的理赔限额,由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为妥,被告周某杰垫付的医药费由其另行向人保湘潭支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1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周某某、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某费960元,原告王某良负担300元,被告周某杰、贺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湘蓉
人民陪审员吴美睛
人民陪审员冯向阳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某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某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某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某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某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某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某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某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某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某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某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某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某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某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