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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诉被告郑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

法定代理人吴XX,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盛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郑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X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夏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X、第一被告暨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10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当天,原告回到家中,开始昏迷并伴有头痛等症状,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住院一个月治疗,出院后,医嘱明确原告半年后须进行双侧额部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大约人民币(下同)7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059.07元、用血互助金4,860元、购买药品费668.7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误工费29,626.5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90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340元、调档费80元等合计500,731.3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中的120,000元;不足部分380,731.3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40%为152,292.50元。诉讼中,鉴定费增加500元、医疗费增加14,495.20元、误工费标准变更为每月2,000元,扣除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诉讼请求金额保持不变。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突然穿越马路与车辆相撞。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事发时当天,原告不去医院,后来原告自己去医院就医的费用不认可。第一被告的损失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30%比较合理。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病史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出院小结载明,是原告自己摔伤,认为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回家再次摔伤导致就医,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没有处方的外购药不认可;用血互助金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为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包含在鉴定结论4个月中,认可每天35元;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系数为30%,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中的地址不一致;误工费,原告的单位一直在为其缴纳保险,认为没有扣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0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区X路X路口约1KM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在调解结果栏中注明,“经调解:乙方(第一被告)当场支付甲方(原告)人民币伍佰元整,甲方(应为乙方)车损带评估,甲方(应为乙方)无人员伤,就此结案。”当日下午15时40分,原告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额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枕部头皮裂伤”,2009年10月1日出院,在出院小结中出院后用药建议中载明“半年后行双侧额部颅骨修补术(手术费大约需要7万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又于2009年9月4日、9月19日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5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

还查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生有一子,原告定残时,其父亲未满70周岁,母亲未满65周岁,儿子未满11周岁。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后,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60%的损失。而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未在第一时间入院治疗,但其在当日下午由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验伤通知书后,13时55分入院治疗。根据验伤诊断及病史记录,可以确认系因本起交通事故碰撞引起,故本院对原告的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处方笺,凭据确认66,554.27元;用血互助金4,8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购买药品费,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史或处方予以证实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0元,本院根据出院小结的建议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单位出具的证明、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离职,要求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8个月为16,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实自2008年1月起居住在XX。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故在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2%,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32%=184,56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其丧失30%的劳动能力。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即原告的给付能力,因此其赔偿标准应依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相应确定,本案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父、母、子的年龄,原告主张分别计算10年、15年、6年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父母有三人扶养,其子有二人扶养,故原告前6年需扶养三人,故有三人分配每年赔偿总额20,992元,第7-10年需扶养二人,第11-15年需扶养一人。按规定计算为20,992元/年×6年×30%+20,992元/年×4年×30%÷3人(三子女分担)×2人(父母)+x元/年×5年×30%÷3人(三子女分担)=65,075.20元;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包含在鉴定结论的4个月护理期限中,原告主张每月护理费的标准为1,240元,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4,96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最高不超过40元,原告主张每天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日用品费用,因三被告不认可,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32,592.67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余额312,592.67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125,037.10元。鉴定费3,500元、查档费8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58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3,432元。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600元,本院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60%为1,560元。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8,469.1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及原告分担的第一被告的损失1,560元,还应赔偿121,90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909.10元;

二、被告X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2元,由原告负担228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464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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