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孙志振,偃师市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诉某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振、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被告建房时暂时经济困难,借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保证2010年9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事实是并不欠原告的钱。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x.00)范某保证九月归还2010年5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借条无异议,但借条中的还款时间还没到期。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某见:1、建房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建西街小学教学楼的事实;2、还款凭证、原告账号、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x元;3、交税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交税x元;4、债务明细表一份,证明欠款是建教学楼的款,没有欠原告现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汇款单有异议,是复印件,汇款单数据不清晰,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原件,“陈某”三个字不是原告自己所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替原告向国家纳税;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在建校时所欠各单位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范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保证同年9月归还,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未果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对x元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的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某借条是在强迫的情况下打的,不欠原告借款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某欠的是建校的工程款,不是借款的意见,因建筑工程合同与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