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张晏平,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ⅹⅹ路。
原告程ⅹⅹ与被告黄ⅹ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霖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晏平,被告黄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ⅹⅹ诉称,1991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程X滔,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程X。原、被告同居前均无个人财产,同居后购买了巫山县X区联建房一套(无产权)。2010年购买了东风日产天籁小车一辆、东风本田小车一辆。原告曾借被告堂兄黄X越5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因原告在外务工,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双方接触较少,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程熬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巫山县X区的联建房一套以及两辆汽车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万元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黄ⅹⅹ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在海南务工时相识,1991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程X滔,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程X。原告从2000年开始连续在海南务工至今。2010年原告购买了东风日产天籁小车一辆,并为被告购买了东风本田小车一辆。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子程海滔、程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1年原告程ⅹⅹ与被告黄ⅹ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均已符合某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现原告程ⅹⅹ要求与被告黄ⅹⅹ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程ⅹⅹ要求与被告黄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ⅹⅹ要求与被告黄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程ⅹ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祁霖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