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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作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张某某到栾川县X巷闫XX家作保姆。2008年12月5日上午,闫XX在张某某的陪同下在君山路营业所取款时,让张代为输入密码,由此张知道了存折的密码是x。2008年12月6日早上,张某某在闫XX家打扫房间时见到闫的存折,就将该存折偷偷带回位于栾川县房地产家属楼西单元一楼的家中。上午9点多钟,张某某叫其孩子的同学杜XX以“王田”的名义在农行君山路营业所支取现金x元。上午11时左右,闫XX的家人发现存折丢失,到银行挂失并报警。栾川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于当天从张某某家提取其盗窃的存折和支取的x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盗窃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盗存折及现金照片,银行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家庭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闫作云在庭审过程中书写申请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云

审判员韩庆芳

人民陪审员李延昭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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