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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

原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上海某二期2-6#、2-7#生产车间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竣工后经过造价审定,原、被告共同确认该工程的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020,447元(人民币,下同)。但至今日,被告仍欠被告工程款341,933.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1,933.4元及相应利息40,000元(其中工程款240,911.05元从2008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3月30日止;质保金101,022.35元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3月30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工程款240,911.05元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3月30日止;质保金101,022.35元从2009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3月30日止。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某告的上海某二期2-6#、2-7#生产车间(合同号x-1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界面后的剩余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室内消防管、消防按钮控制线及消防箱除外);工程造价暂定为185万元,实际结算金额按工程竣工决算确定;工程款拨付与结算方法为:全部工程完工累计支付至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经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除扣留原告结算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被告于竣工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每季度末支付余款的25%);质保金被告应于竣工之日起,满二年一次性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某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长信公司经审核,并与原、被告代表核对确认,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审价报告,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2,020,447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678,513.60元。

以上事实,由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审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2007年12月26日该工程结算造价经审价确定为2,020,447元,现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678,513.60元,且自造价确定之日至今业已超过两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剩余工程款(包某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双方办理结算后12个月内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5%的质保金则在竣工之日起满两年付清。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从确定结算造价之次日2007年12月27日起算,质保金从两年后的2009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933.40元;

二、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40,911.05元自2008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3月30日止;其余101,022.35元自2009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3月30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7,029元,减半收取3,514.5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3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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