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吴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阮某与被告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江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木材买卖关系,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9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640元(以19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3日开始暂计至2010年3月12日,逾期仍按此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某木业货款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某木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阮某。
以上事实,由欠条、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被告江某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将欠款偿付原告。同时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也未作答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9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某货款人民币192,000元。
如果被告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170元(已付),被告江某负担4,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