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1年1月6日下午,我在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南海居委会新月巷进行水网改造时,遭到被告的强行阻拦,并将我推倒在地,导致我轻微脑震荡,花去医疗费3593.43元。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已给我造成经济损失x元,在公安机关处理时,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伤害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一是我并没有强行阻止水网改造。二是原告称我把他推倒一事与事实不符,因我家有重病号,我只是让原告尽快给我家把水管安好。当时,我只是用手摸着他的胳膊,让他到我家看看,他就慢慢倒下了,我根本没有打他。三是原告说我态度蛮横,拒不赔偿不是事实,可以让公安机关证明调解时我的态度和表现。综上,从主观上我没有伤害原告的意思,从客观上,我没有伤害原告,因此,对原告所诉称的经济损失,我不应该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系遂平县自来水厂的正式工作人员。2011年1月6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和单位同事在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海居委会新月巷进行水网改造时,被告李某因其家中有病人(其长女为植物人),要求武某为其安装水管,原告武某察看后告诉被告,其家的水管要等到后天才能安装好。在原告武某走时,被告李某阻拦原告武某,原告武某倒在地上,后被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15日,原告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593.45元。2011年1月16日,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公(遂)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武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2月19日,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莲)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罚款3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书证以及本院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某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武某到被告李某所在地进行水网改造时,被告李某为尽快安装自家的水管,因阻拦原告武某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作为遂平县自来水厂的工作人员,在为群众提供服务过程中,对群众的意见应多做解释工作,防止矛盾激化。但原告没有考虑到被告家中有病人的实际情况,对被告要求尽快安装水管的意见没有采纳,在被告阻拦原告时,原告倒地受伤,因此,原告对自己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原告在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593.4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作为遂平县自来水厂的工作人员,其没有提供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家属在护理期间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用的请求,原告可待该项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武某的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为3593.45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武某的经济损失为2515.42元(3593.45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武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15.42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