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2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略),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吴存胜、陈夕阳、高顺全(均已判刑)并雇用五名陕西省丹凤籍民工,窜至灵宝市金源矿业三分公司已封堵的02坑口,采用钎杆撬的方式盗窃金矿石2.78吨。经评估,被盗金矿石价值4766元。案发后,所盗金矿石已追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大湖02坑口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盗金矿石已追还被害单位;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同案犯已被判刑;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金矿石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使用钎杠、绳子等盗窃金矿石的事实。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了其所负责的灵宝市金源三分公司02坑口被盗金矿石的品位;证人严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联系运输车辆以及转运金矿石的经过。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金矿石的价值。4、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某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某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