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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唐某乙酒后无故砸被告人王某甲家烟囱,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甲持棍打被害人唐某乙左肋部,致使其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唐某乙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乙伤后到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8043.12元。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乙之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唐某丙的证言:2010年7月30日晚11点左右,我听到外边有人吵架便起来,一看是唐某乙和王某甲、余某某在打架,我到跟前时,王某甲和余某某便回家了。之前唐某戊喊救命,王某甲说我没有打,唐某戊说你没有打就发个誓,王某甲不说便回家了。我用灯一晃看到唐某乙在地上躺着,脖子上有血往下淌,后被唐某戊们给扶回家了,姜某某也在场。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0年7月31日早7点多,姜某某喊我去给唐某乙看病,他一个人躺在床上,我问他咋了,他回答昨晚喝酒了,为冒烟筒和王某甲打架了,我见他脖子上抓有红印子,又问哪疼,他用左手捂着左胸说左胸里疼,当时我开了消炎药。到上午10点左右,他二嫂又叫我说唐某乙疼的不行,让输点水。8月1日上午,我在夏集开会,唐某乙连打两个电话说疼的不行,让我回去看看,我说不行,下午又打电话说疼得很。8月2日早上又给我打电话让赶紧输水,我让他去城里检查,他也没表态。8月3日早上,唐某乙到我家喊门说疼的厉害,我给他开了药,送到大路上见他疼的蹲在地上捂着胸。

3、证人唐某戊的证言:2010年7月30日晚,我和唐某乙将干活的工人都送走了,也不知几点,唐某乙说王某甲家烟筒冲住咱们门口了,我兄弟当时喝了点酒,一气之下就把王某甲家的烟筒用老虎爪子给砸了,唐某乙砸完王某甲家的烟筒,我便去洗碗了。后听到王某甲和余某某吵着出来,我也出来了,看到王某甲拿根铁棍子,余某某拿了根木棍子出来了,王某甲拿铁棍子上去打唐某乙,我上去把铁棍子夺下来,后余某某用一只手抓唐某乙的脖子,唐某乙都倒在地上了,王某甲又用棍子在唐某乙左边腰的地方给抡一下,木棍子大概有一米多长鸭蛋粗细,后来王某甲把棍子都拿走了。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30日晚11点,我听到狗叫便起来,到场时唐某戊也在,唐某丙在一旁站着,不过不打后唐某丙才到跟。我看到王某甲正在用铁棍往唐某乙左肋部打,唐某乙在地上倒着,余某某在唐某乙身上用手掐唐某乙的脖子,唐某戊把铁棍夺了,王某甲又捡个木棍照唐某乙左肋部打,后我和唐某戊上去不让打,王某甲和余某某才不打,木棍有四、五尺长,鸭蛋粗细,后王某甲拿走了,那天晚上,唐某乙被打后不能走路,我和唐某戊把他搀回去。第二天唐某乙睡在屋里不能起来,直说左肋部疼,我去喊村里开诊所的王某丁给看的。

5、证人唐某己证言,证实7月31日早上听王某甲说唐某乙砸他家墙了,唐某乙从7月31日到8月2日一直在输水。

6、证人唐某庚的证言,证实8月1日晚去看唐某乙,见他用手捂着左边肋骨的地方,脖子上都是血口子。

7、被告人王某甲所供述的被害人唐某乙用老虎爪砸其墙,唐某戊、姜某某、唐某丙在现场的情况与证人余某某证实的内容相同。

8、邓州市公安局公(邓)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唐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9、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唐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10、邓州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多次查找未找到王某甲所用的作案工具。

1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2、邓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唐某乙因伤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8043.12元,鉴定费4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唐某乙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唐某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但唐某乙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经济损失x.91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当晚只拿个矿灯,既没有到唐某乙跟前,也没有与唐某乙发生争吵和厮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民事部分不应该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发生矛盾本应妥善处理,但被害人唐某乙酒后持老虎爪将王某甲家烟囱砸坏,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唐某乙在案发前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可酌情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关于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唐某戊、姜某某均证实看到余某某用手掐唐某乙脖子,王某甲持木棍打唐某乙左肋部的事实;证人唐某丙证实看见唐某乙和王某甲、余某某打架,后见唐某乙在地上躺着,脖子上有伤的事实;证人王某丁证实了其给唐某乙治疗的过程以及唐某乙脖子上有红印的情况;证人唐某戊、姜某某作为现场目击证人,虽与被害人唐某乙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二人的证言与证人唐某丙、王某丁所证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唐某乙关于受伤部位的陈述与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另有邓州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王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唐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判令王某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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