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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下午,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害人习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乙将习某鼻骨打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习某陈述,证人张某乙×、习某×、武××、张某乙×、张某乙×、孙××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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