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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熊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00时20分许,王冈驾驶被告刘某丁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矿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矿工路市一高西30米处左转向东与原告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英克莱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冈负该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负有理赔义务。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293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某6200元;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故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人民财险公司的责任只是理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看某、拖车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或理赔;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查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丁系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经营,王冈为被告刘某丁雇佣司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4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日24时止。

2011年4月21日00时20分许,王冈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矿工路市一高西30米处左转向东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英克莱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11年5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某:1、卧床别动3个月……。原告赵某住院31天,期间,原告赵某女儿赵某美在医某护某;支出医某6891.34元(其中被告刘某丁垫付6200元)。

2011年4月27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冈负事故全某责任,赵某不负责任。

2012年1月10日,原告赵某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2年1月1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的损伤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因交通事故引起腰椎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9.3.a之规定,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赵某支付鉴定费550元。

原告赵某自2009年6月10日起租住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营某区X号居民藏飞的房屋至今。自2006年起一直在平顶山市双鹰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为其英克莱电动车支付了拖车、停车费用共计35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1年12月21日以王冈、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人民财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申请追加刘某丁为被告,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冈、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病某、入院证、出院证、医某发票;平顶山市双鹰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原告工作及工资证明;租房协议;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营某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冈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丁作为王冈的雇主且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对原告赵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二○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某:共计6891.34元,扣除被告刘某丁垫付的6200元,下余691.34元;2、护某:原告赵某因受伤住院31天后好转出院,根据出院医某卧床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护某1人,护某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应为22438元/年÷365天/年×31天+22438元/年÷12个月/年×3个月=751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31天=930元;4、营某:10元/天×31天=310元;5、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04元;6、误工费:原告赵某自受伤住院31天后因好转出院,根据出院医某:卧床休息三个月所产生的误工收入减少,参照运输业行业标准29142元/年应为29142元/年÷365天/年×31天+29142元/年÷12个月/年×3个月=9760.57元;7、原告赵某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8、拖车费及停车费350元;9、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赵某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对原告赵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赵某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3578.4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拖车及停车费共计9357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医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拖车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578.4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鉴定费550元,共计3233元,原告赵某负担703.4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25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焦俊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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