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
上诉人谷某与被上诉人孔某、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买卖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明辩是秉公纠错。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谷某与被上诉人孔某、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车库纠纷一案中,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