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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奉节县XX煤矿与被上诉人成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XX煤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XX。

上诉人奉节县XX煤矿与被上诉人成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奉节县XX煤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井下作业时,因煤矿顶板垮塌,被渣石打伤右手。后送到重庆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8天,在住院期间,被告自己垫付医疗费3521元。2010年5月17日经奉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4日由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4月29日奉节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方需给付补偿款364200元,此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即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共计19485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与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按月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则要求终止劳动节关系,并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到445567.10元。

奉节县XX煤矿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诉称:2009年7月10日上午,被告在原告井下作业时,因煤矿顶板垮塌,被渣石打伤右手。后送到重庆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九级。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方需给付补偿款364200元。原告认为裁决明显不合法,计算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共计1948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成XX一审时答辩称:仲裁裁决结果偏低,应该按照2010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给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共计445567.10元,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成XX在原告奉节县XX煤矿务工,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宜参照重庆市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6985元及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5326元的标准来确定。经本院审查,被告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8995元(26985元÷12个月×4个月),生活津贴15741.25元(26985元÷12个月×10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82.50元(26985元÷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8.33元(35326元÷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865元(26985元×15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2632元(20元×188天×70%),护理费5640元(30元×188天)。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医疗费用3512.10元、鉴定费用469元、原告认可的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1275.18元。原告提出被告以小伤养大病,故意扩大受伤造成的损失,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对被告的医药费用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奉节县XX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XX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341275.1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奉节县XX煤矿负担。

奉节县XX煤矿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奉节县XX煤矿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工方,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护。被上诉人成XX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工伤职工的成XX有权提出与用人单位奉节县XX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奉节县XX煤矿应当一次性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奉节县XX煤矿认为应当按月支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奉节县XX煤矿未给被上诉人成XX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成XX在工伤后其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无法得到实现,使其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对此后果,奉节县XX煤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成XX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结果正确,上诉人奉节县XX煤矿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有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解除成XX与奉节县XX煤矿的劳动关系,但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XX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欧阳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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