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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答淼,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答淼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豫R××号别克轿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乡七里店处,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任某肇事后弃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19.3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豫R××号别克轿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X乡七里店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任某弃车逃逸。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8月21日向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张××亲属经济损失19.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郑××、秦××证实一辆小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的事实。证人刘一×、刘二×证实其乘坐任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任某供述其驾驶车辆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发生车祸后离开现某的事实。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及被告人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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