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34岁。
原告:边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该村委会会计。
被告:陈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边某诉被告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老村委会)、陈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孙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边某诉称:被告孙老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一水塘承包给该村村民陈某乙,陈某乙先是在水塘内抽沙,致使水深到8米余,后又在水塘内养鱼,白天无人管理,晚上由陈某乙看护。2011年农历5月20日下午放学后,二原告之子牛某龙与三名同学一起到该鱼塘洗澡,因牛某龙不习水性而溺水身亡。被告陈某乙在承包的鱼塘内抽沙致使水深达数米,形成极其危险区域,其虽在鱼塘边某设置有警示标志,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某施,致使牛某龙进入该危险区域洗澡时溺水身亡。被告孙老村委会将水塘承包给陈某乙后,对其抽沙形成危险区域的行为不加以制止,未尽到正常的监督管理职责。综上,二被告的行为是造成牛某龙死亡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给二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x.1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老村X村委会未承包过水塘给陈某乙,牛某龙溺水身亡的水塘是刘贾村X村X组共有的,是自然形成的,只不过孙老村X组占据的面积多些,但与孙老村X村委会无责任。
被告陈某乙辩称:坑塘系孙老村X村共有,面积共15亩。2007年,陈某乙和孙老村委会打过招呼后,将坑塘隔开,在位于孙老村的这边某沙洗坑,后投放了鱼苗,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一年后,陈某乙放弃了管理,也没再和村委说,一直到现在,因此,事发时,陈某乙并无管理义务;其次,牛某龙死亡的原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排除其他原因;再者,牛某龙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还下水,对自身的死亡结果负有很大过错,二原告作为其监护某,也未尽到监护某责。另外,与牛某龙一起玩耍的孩子的监护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他们第二天才说出与牛某龙洗澡的事实。综上,被告陈某乙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鄢陵县X村南有一坑塘,2007年,该坑干涸时,被告陈某乙在该坑底部属被告孙老村委会的部分抽沙,使100平方米左右的坑底又下陷4米左右,形成了坑中坑(以下简称新坑),被告陈某乙在新坑中投放了鱼苗,并在新坑周围设置了“禁止儿童洗澡”之类的警示标志。2011年6月21日下午(农历5月20日),原告之子牛某龙(X年X月X日生)放学回家后,与其他三名同学骑自行车到该新坑中游泳玩耍,不慎溺水身亡。事发时,该新坑周围的警示标志还存在,被告陈某乙为看护某所搭建的简易帐篷(上面写有警示语)也存在。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年纯收入为5523.7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乙为养鱼在坑底抽沙,致100平方米左右的坑底下陷4米左右,形成危险区域,其虽在坑边某置警示标志,但未采取有效的看管、防护某施,致使原告之子牛某龙轻易进入该区域,造成溺水身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老村委会作为坑塘所有者,在被告陈某乙抽沙养鱼对周围的环境造成危险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原告牛某、边某作为牛某龙的监护某,应当对被监护某牛某龙进行安全方面的管理和教育,保护某身体健康,然原告未尽到该项监护某责,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x.50元(x元/12个月X6个月=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5523.75元X20年=x元),以上共计x.50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孙老村委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35元,被告陈某乙应承担的数额为x.10元。因牛某龙之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7000元为宜,被告孙老村委会应赔偿1000元,被告陈某乙应赔偿6000元。综上,被告孙老村委会最终应赔偿的数额为x.35元,被告陈某乙最终应赔偿的数额为x.1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边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35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边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10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原告牛某、边某负担1630元,由被告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31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84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闫保中
人民陪审员张志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