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杨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被告杨某,女,汉族。

被告丁某,男,回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杨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姚合兴、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经被告丁某担保,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1分,使用期限1年。2009年12月1日,经被告丁某介绍被告杨某担保,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分,使用期限6个月。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某乙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丁某对其担保的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杨某对其担保的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杨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丁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我只对其中我担保的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的x元,担保人是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只是介绍人,对这x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⑴2009年10月9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丁某担保的事实存在;⑵2009年12月1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杨某担保的事实存在。

被告丁某质证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我是其中5000元的担保人。

被告张某乙、杨某在举某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有《还款保证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某乙借款事实存在。

原告张某甲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9日,经被告丁某担保,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1分,使用期限1年。2009年12月1日,经被告丁某介绍被告杨某担保,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分,使用期限6个月。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丁某对其担保的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杨某对其担保的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张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张某乙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的利息。被告张某乙同原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作为担保人的丁某、杨某应对自己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自2009年10月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长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