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曹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80年。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份,许昌万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许昌富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车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豫K—x号解放牌汽车一辆,从2003年元月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付3236元车款,被告开始经营该车后,原告代其向有关部门缴纳养路费、保险费,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这些费用,但从2004年10月起,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车款及由原告代缴的其他费用,并连人带车下落不明,后经原告数月查找,最后在修车厂发现该车辆,并由原告支付1500元修车费,现被告仍欠原告代其垫付的四个月的养路费7860元及滞纳金823元,欠款4455元及违约金2966元,保险费2987元及违约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找车花费的643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x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车辆分期付款协议,证明被告与汽贸公司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证一份及发票二份。3、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4、河南省公路X路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交养路费数额。5、道路运输规费缴讫证8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的规费。6、欠条一份、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修车款。7、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6)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已生效及前次起诉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及法律关系。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两份发票显示的金额共计8686.85元,原告主张其支付的金额为298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K—x号货车的保险费为2987元,证据4、5各有三份票据重复,据实计算金额分别为3510元、846元,证据3、6均非被告韩某某出具,故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1月份,被告韩某某与许昌富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买卖车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许昌富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豫K—x号解放牌货车一辆。从被告开始经营豫K—x号货车后,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该车保险费2987元,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2分公司支付了该车养路费3510元、道路运输规费846元,因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代其缴纳的养路费、车辆保险、滞纳金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x元。另查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2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9日,经营期限为2008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缴纳豫K—x号货车保险费、养路费、道路运输规费无约定,原告公司及其分公司进行了缴纳,计7343元,被告因此得到利益无合法依据,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原告诉请的保险费违约金、养路费滞纳金、欠款、欠款违约金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找车的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7343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7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偿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