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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谢某甲,男。

被告谢某乙,男。

被告谢某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11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邓某学

审判员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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