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乡建筑器材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县X乡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龙乡租赁站)与被告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龙乡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宋某某分包了刘××、李某某总包的濮阳县河务局综合办公楼劳务建筑工程,由被告李某某介绍并口头担保,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在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并于2008年5月21日签定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的需求数量,原告如数交由被告。截止2008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帐目,原告按照被告租赁器材的数量和使用时间将结算清单交与被告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根据被告租赁原告器材和交付原告器材(领取和交还均有被告签字清单),被告丢失原告器材折价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要租赁费和赔偿金,被告始终以工程款没结算为由,一直拖欠至今。
综上所述,被告按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原告全部款项,其工程款是否到位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负担保责任。为保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和赔偿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宋某某找到我租赁建筑设备,我把宋某某介绍给原告,以后的租赁的事宜我都不知道。但宋某某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是事实。我只是个中间人,原告起诉我无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宋某某签订的租赁建筑器材合同关系成立。
2、2008年4月11日--8月9日,由被告宋某某、刘某广签字的发料单50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的数量。
3、2008年4月18日-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广等人)签字的退料单一份41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退还的数量。
4、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单据一份6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和丢失建筑器材费两项共计x.41元。
5、2009年10月28日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录音笔录,证明原、被告签定租赁合同,原告依约提供租物后,经多次催要,宋某某等不予结算,李某某为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我都不知道,我也没参与,与我无关,我也不质证;对证4没有异议,录音内容是事实,录音资料中说话的人有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朱××、张××。录音中我只是说:我作证,我不是担保。
庭审后,为查清事实,并向被告刘某某进行调查落实了有关事宜的主要内容为:刘某某称,我只是宋某某的雇佣人员,在宋某某承包的工地,主要负责领料、发料、干一切零活,并非是合伙人。在龙乡租赁站签领的建筑器材全部拉到宋某某承包的工地,并经宋某某检查验收。后经我退到龙乡租赁站的建筑器材大部分,因工地上正常丢东西,我也不在工地干了,后来具体情况我都不清楚了。
被告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被告宋某某分包了劳务建筑工程,经李某某介绍,由经办人刘某某、位相盈在龙乡租赁站拉租赁建筑器材,并于2008年5月21日被告宋某某与龙乡租赁站签定租赁合同。2008年9月18日被告将大部分租赁建筑器材已退还给原告,小部分丢失。2009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和丢失建筑器材赔偿费两项共计x元(租赁费从2008年4月11日算至2009年10月21日止)。
另查,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甲乙双方是龙乡租赁站和宋某某,刘某某是经办人。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和原告龙乡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宋某某未到庭,但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均认可确认宋某某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是事实,再与原告的举证相印证,均能说明被告宋某某欠原告租赁费和丢失建筑器材赔偿费两项合计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责任,证据不够充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X乡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和丢失建筑器材赔偿费两项合计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其它不予确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群